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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某,律师。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

代表人曾某某,店长。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某,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重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在重庆市X区重百超市购物,因该超市地滑致使我摔伤。我随后被送往江北区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11年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128元、续医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3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重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超市地滑致使其摔伤”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事发地点所在通道地面平坦且当时没有任何湿滑痕迹,原告摔伤系陈旧伤致其行为不便,自身没有尽到注某义务所致;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超市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等均安全可靠,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行为标准的要求,并经过了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时设置了应有的全安警示标志和提示标志,还有专人经常的、勤勉的维护,所有的设备、设施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相关人员立即采取了救助措施,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处置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被告处购物期间,因自身疏忽未尽到注某义务致其摔倒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系重百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1年,原告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买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到江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1年出院,用去医疗费28310.26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某避免负重行走;术后两月、三某、六月、一年定时复查X线片;门诊随访。2012年,原告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属IX(9)级伤残;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约捌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鉴定费1300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2460元。原告摔伤的超市墙上贴有“注某安全,小心地滑”警示标志。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2005年起与丈夫刘某根在重庆市X村X号居住,并在该房旁边摆滩。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江北区第某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某、租房协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予以证某,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原告虽然是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摔倒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某证某系地湿滑所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超市购物时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某、自我保护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事发地面无水渍、不湿滑,故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系重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重百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鉴定费13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原告自2005年起便在重庆市X区租赁房屋居住,收入来源亦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20年×20%=70128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43天为2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83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1564.26元,该损失由被告重百公司承担33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百公司自愿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33470元,扣除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310.26元、护理费2460元后,尚应支付2699.74元。

二、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由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已由王某某向本院交纳,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某某,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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