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某、杨某、彭某与李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5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祖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更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某,三峡运输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4)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宣、杨某、彭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生,原审第三人三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杨某、彭某签订《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双方某定:1、原告李某出资37.5万元购别克GL8轿车一辆,购车资金必须保证在2003年10月13日到位。2、车辆购置后,三被告负责办理各项手续(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客运线路牌等)。3、三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入伙的车辆客运始发站为宜昌夷陵区东站、西站(即老站、新站),终点为武汉金家墩站、傅家坡站。4、三被告保证原告入伙后在2003年11月18日开始营运。“协议”第十条规定,双方某约条款,若三被告延误开始营运时间,延误一天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入伙后,三被告不能履行协议二、三、四、六条的规定,办好手续开始营运,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37.5万元,并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03年10月13日前不能出资37.5万元,原告赔偿三被告损失5万元。入伙协议签订时,原告即向三被告交付保证金5万元。2003年10月13日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车款37.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7.5万元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李某购车款37.5万元”。三被告收原告购车款后,即在宜昌市以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名义购别克GL8轿车一辆,并办理户主为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行驶证。挂靠第三人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中,三被告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客运线路牌是太平溪至武昌,在营运中的始发站是宜昌夷陵区的东站、西站(即老站、新站),营运车辆到武汉后不能进入金家墩站和傅家坡站载客。由于没有在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规范的营运线路牌和与金家墩站、傅家坡站签订进站合同,致客运营运车辆到武汉后不能进站载客,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三被告从事营运的开始时间比协议规定的时间迟延了15天。

原审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某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某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办理好宜昌至武汉的从事客运营运的线路牌和车辆到武汉后进入金家墩站和傅家坡站的相关手续,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从事客运宜昌至武汉的线路牌,也未办理从事客运车辆到武汉后进入金家墩站、傅家坡站从事载客营运的相关手续,致使客运车辆在武汉不能进站载客营运。同时,三被告也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开始营运。综上所述,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三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某协议中规定的违约条款,返还原告入伙的投资和偿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入伙投资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12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本院只能支持原告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据此判决:一、被告方某、杨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37.5万元并偿付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从事客运宜昌至武汉的线路牌,也未办理从事客运车辆到武汉后进入金家墩站、傅家坡站从事载客营运的相关手续,致使客运车辆在武汉不能进站载客营运”不符合事实。第一、当庭出示的营运证、线路牌资格证,己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具有从宜昌至武昌的营运资格(见书证一)。第二、原告当庭出示的进站证表明,合伙的车辆实际已进入了傅家坡车站。第三人当庭对此情况也进行了证明,同时原、被告的合伙车辆在傅家坡的载客和收入情况也充分说明了合伙车辆在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6月9日期间确实在傅家坡车站经营(见证据二),武汉市客运管理处也确实办理了合法进站手续(见证据三),上诉人认为是否与傅家坡车站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只要在入伙后事实上在傅家坡车站营运,即不构成违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合伙纠纷中因李某提起退伙而发生的退伙纠纷,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原、被告为原告入伙而签订的协议来审理本案明显是错误的。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适用的期间,按协议第九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车辆正式营运前上列合伙人应签订正式合伙经营合同…”,可见协议约定的原则确保原告加入合伙时,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违约责任应是对不能顺利入伙的规定,并不是对入伙后退伙时的规定。

其次,本案中各合伙人成立合法的合伙关系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本案中大量的证据均能证明共同经营的基本事实。第一,合伙是按份共有,份额是以车为单位而不是以人为单位,在共同经营期间利润的分配均是以车为单位。第二,原告本人担任合伙的会计,其不仅领取了按车分配的利润,而且还享受了会计的报酬。

第三,当又有新合伙人入伙,原告又领取了因前期投入由新合伙人支付的现金4万元(按车分配),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明显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因此应当共担风险。再次,本案中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均由原告控制,按理既然入伙该财产应属合伙人共有,而实际上却是原告独占,而原审判决返还投资无任何法律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依据入伙协议第十条第二项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是不能为“新合伙人办理好各项手续,开业营运,则原合伙人共同返还新合伙人投资37.5万元,并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上,从车辆的购置、税费的购买,当庭提供的客运线路牌,傅家坡车站的报站单等均可证实,被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8月26日原告所拥有的车辆是处于正常的营运中,至今车队还在正常营运,该违约责任的大前提根本不存在,而原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现占有的车辆归其所有,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太平溪至武昌的线路牌和《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证明上诉人依协议约定办理了线路牌。

证据二:《运费结算整理单》8份,证明车辆从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期间在傅家坡车站出售票款的情况,证明车辆在进站经营。

证据三:《进站经营许可证》打印件,证明合伙人的车辆是合法进入傅家坡车站经营。

证据四:牌照号(略)车《捷龙集团傅家坡汽车客运站进站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被上诉人李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双方某议约定的是办理宜昌至武汉的线路牌,但实际办理的是太平溪至武昌的线路牌,并不是双方某议约定的客运线路牌。2、被上诉人不否认车辆曾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傅家坡车站进站,但自2004年6月9日以后,就再也不能在傅家坡车站进站经营,而合同约定的是应当一直在傅家坡站进站经营。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某事人有合伙协议,依法应按合伙协议处理;若当事人无合伙协议,则按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按当事人的合伙协议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三峡运输公司述称: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纠纷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三峡运输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证据一,认为太平溪至武昌的线路牌和《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属实,但并不是双方某议约定的客运线路牌,双方某未约定太平溪为始发站。

证据二,认为《运费结算整理单》属在一审期间已经存的单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进站经营许可证》是打印件,内容文字模糊不清,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四,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牌照号(略)车《捷龙集团傅家坡汽车客运站进站证》,不是上诉人使用的牌照号(略)车的进站证,况且上诉人与傅家坡车站并未签订进站协议。

原审第三人三峡运输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太平溪至武昌的线路牌和《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属实,但线路X路起点太平溪--线路终点武昌,与双方某事人在《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始发站为宜昌夷陵区东站、西站,终点为武汉金家墩站、傅家坡站不一致;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运费结算整理单》属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并可以提供而未提供的单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进站经营许可证》是打印件,内容文字模糊不清,且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牌照号(略)车《捷龙集团傅家坡汽车客运站进站证》,不是上诉人使用的牌照号(略)车的进站证,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三峡运输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某事人在一、二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2)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出资37.5万元。有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于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佐证。但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却未正确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2003年11月18日前开始营运,而从事营运的开始时间比协议规定的时间迟延了15天,已构成违约;②未办妥符合协议约定的客运线路牌及客运车辆到武汉后进入金家墩站、傅家坡站从事载客营运的相关手续,致使客运车辆自2004年6月中旬后在武汉不能进入金家墩站、傅家坡站载客营运,已构成违约。③本案虽然存在合伙人的车辆曾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上旬期间曾在武汉傅家坡车站进站从事客运业务的事实,但终因上诉人未办理客运车辆进入金家墩车站、傅家坡车站《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相关手续,而导致2004年6月中旬以后其营运客车再也不能进入上述车站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后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②约定:“若新合伙人(李某)投资入伙后,原合伙人(方某、杨某、彭某)不能按本协议第二、三、四、六条的规定,为新合伙人办理好各项手续,开业营运,则原合伙人共同返还新合伙人投资37.5万元,并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是双方某事人在签订《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时自主、自愿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同时预先约定一方某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判决根据《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②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在履行《旅客运输入伙经营协议》中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935元,由上诉人方某、杨某、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昌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