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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3年8月在黄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吴某(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04年底在孩子还没满月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7日婚生一子吴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生气,被告于200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平房)、一间厨房。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婶子、堂嫂也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婶子、堂嫂也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间主房(平房)、一间厨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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