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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4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党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某某、白某与被告王某某、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生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儒,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白某诉称,白某重系党某某之夫、白某之父。2001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白某重租赁178.60米架杆,并约定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4元,后被告王某某称架杆已经丢失,未向白某重返还架杆亦未支付租赁费。2007年12月24日,白某重因病死亡。2008年4月,我们以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架杆并偿付租赁费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顾某当庭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受其委托向白某重租赁架杆,架杆系自己使用,并且已经返还,但被告顾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我们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架杆178.60米并承担租赁费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X号原告党某某、白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租条一张。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10月17日,我被顾某雇佣并受其委托到马均一社白某重处租赁了178.60米架杆,并由我给白某重出具了租条,约定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4元。后我将架杆交给了顾某,由被告顾某使用、收益。至于顾某是否已将架杆返还给白某重,我不知道,我只听顾某说已经将租赁费支付了。

被告顾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10月17日,因王某某在我工地务工,我委托被告王某某到白某重处租赁178.60米架杆,约定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4元,注明由顾某使用。但我租赁架杆使用20余天后,已派他人将租赁的架杆返还给白某重并已支付了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告诉讼事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申请证人尉学文、尉增文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系白某重之妻,原告白某系白某重之子,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10月,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顾某工地务工。同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受被告顾某委托,前往白某重处协商租赁了白某重的178.60米架杆,约定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4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给白某重出具租条一张,注明由顾某用。后顾某让其兄顾某将租赁物178.60米架杆运回工地,由顾某使用、收益。同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顾某委派其雇佣人员尉学文、尉增文还有其妻邢吉兰三人,由尉学文开上自己的金蛙车将租赁的架杆拉到白某重家,由白某重本人丈量了架杆的长度并作了记载,已返还白某重架杆一百五十几米。另查明,2002年,白某重让原告白某向被告顾某主张租赁费权利时,被告顾某向原告白某支付租赁费200元。后白某重于2007年12月24死亡,其债权债务均由两原告承继。在白某重病故之前,白某重和二原告均再未向被告顾某主张过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权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党某某、白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出具的租条一张,证明2001年10月17日,由被告王某某从白某重处租赁架杆178.60米,注明租赁物由顾某用。

原告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白某重让白某及其妻向被告顾某索要租赁费200元,被告顾某支付后他们再没有向被告顾某主张过权利,二被告也没有向他们支付过租赁费,是否向白某重支付过租赁费他们并不知道。

证人尉学文当庭证明,2001年11月10日左右,其受被告顾某指派,与尉增文、顾某的妻子邢吉兰一起开自己的金蛙三轮车给白某重返还架杆一百五十几米,白某重亲自用卷尺丈量并做了记载,收下了租赁物。顾某是否向白某重支付过租赁费其不知道。

证人尉增文当庭证明,2001年11月10日左右,其受被告顾某指派,与尉学文、顾某的妻子邢吉兰一起给白某重返还架杆一百五十几米,开的是尉学文的金蛙兰驼车,白某重用尺子丈量了架杆并在本子上做了记载,收下了租赁物。顾某是否向白某重支付过租赁费其不知道。

5、被告顾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将架杆用完后,于2007年11月10日左右指派尉学文、尉增文和妻子邢吉兰去给白某重返还架杆。返还后妻子回来向我说有二十四米多没有返还于白某重。后白某重到我家和我算帐,租赁费和未还架杆的损失总共算了460多元,当时每米架杆是按照10元计算赔偿的,双方说好后我答应共给白某重500元了结,当时我先给了他300元,我向白某重索要王某某出具的租条,白某重当时说没有拿,等将下剩的200元支付时再给租条。2002年白某重让其子白某来向我要租赁费,说我还欠他父亲租赁费200元,我就将200元给了白某,但却忘了向白某所要王某某出具给白某重的租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顾某雇员,其受雇主被告顾某委派,与白某重(原告党某某之妻、原告白某之父,已死亡)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并由被告王某某给白某重出具租条,且注明租赁物由顾某用,白某重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顾某也认可委托被告王某某租赁架杆的事实。由此,两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白某重与被告顾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顾某又委托其兄顾某从白某重处拉回178.60米架杆使用、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178.60米架杆),且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租条,该证据证明2001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白某重租赁178.60米架杆又被被告顾某使用的事实,原告白某在庭审中也认可于2002年受其父白某重委托向被告顾某索得租赁费200元的事实,从而也证明原告明知争议的租赁物系顾某使用、收益,被告王某某仅是受被告顾某委托与白某重签订了租赁协议,顾某与白某重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与白某重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只是完成了被告顾某的代理任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顾某承担,而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被告顾某提供的证人尉学文、尉增文的当庭证言,被告顾某陈述的其妻当时返还白某重架杆回来后告知他还差二十四米多及白某重自2002年以后至生前一直未向被告顾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相互印证,两证人与被告顾某、白某重之间相互又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顾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被告顾某已返还白某重一百五十多米架杆,下剩二十四米多架杆未予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租赁物租赁使用时间久,对返还的具体数额证人证言又不够精确,但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顾某已返还白某重架杆154米,尚有24.60米未予返还。两原告虽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租条,但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178.60米架杆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顾某辩称对剩余二十四米多架杆在白某重索取租赁费时双方已结算并对未返还架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顾某仅有自己的陈述,却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顾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租赁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白某认可2002年受其父白某重委托向被告顾某主张租赁费时,被告顾某仅向其支付了租赁费200元。证明在2002年,被告顾某即有延付租金的行为存在,白某重应当在此后一年内向被告顾某主张租赁费。而白某重到2007年12月24日去世前,也未向被告顾某主张权利,直到2008年4月23日两原告才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两原告在2007年4月23日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原告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但被告顾某至今未返还的24.60米架杆,应视为对该租赁物的不定期租赁。被告顾某只能承担上述租赁物在一个租赁期内的租金。根据本地市场租赁规则,架杆的租赁期限为每年的3月15日起至11月15日止,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为237.14元(24.60米×0.04元/米/天×241天,2007年4月24日-11月15日计205天、2008年3月15日-4月20日计36天)。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顾某辩称租赁费已全部给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顾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返还原告党某某、白某24.60米架杆;

二、被告顾某偿付原告党某某、白某租赁费237.14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负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党某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原告党某某、白某负担100元,被告顾某负担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生福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国成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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