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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19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略),农民,系死者张彪之妻。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略),农民,系死者张彪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张某乙之母。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死者张彪之父。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死者张彪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曦,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曾某之妻。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王某戊之妻。

被告王某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曾某、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6月9日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依法传唤被告李某来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曾某、王某戊申请追加王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己下落不明,本院又于2007年12月1日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依法传唤被告王某己来庭应诉,又分别于2008年3月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丙与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曦,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己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李某邀请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张某丙与何某某之子张彪与被告曾某、王某戊到其家中喝酒,四人喝到当晚9时许,张彪与曾某、王某戊三人各骑摩托车回家,由于张彪饮酒过多,在张大公路两公里处单车肇事,导致张彪当场死亡。当晚10时许,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查看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将张彪尸体送回了原告家中。次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李某口头承诺“我们(被告)先出些钱把死者埋葬,我们再协商给他们(原告)怎么赔偿。”三被告共同出了4800元后,我们就将张彪埋葬了。事后找被告李某却找不到了。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张彪饮酒过多,且天色已黑还放任张彪骑车离开,未尽合理及安全预防、保护义务,致张彪因意识不清发生车祸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469.5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x.27元、被扶养费人张某丙生活费5458.74元、被扶养人何某某生活费7733.22元,共x.73元的60%计x.28元,除三被告已给付4800元,应再赔偿x.2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曾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6年3月16日,张彪叫我和王某戊说有活干,于是当天下午一时许我们三人就出发,活干到下午,张彪叫我们前去李某家。到李某家后,我、张彪、王某戊、李某四人开始喝酒,后王某己也到了李某家,与我们一起喝酒,当时喝的是肖尔布拉克白酒,喝了一瓶半酒后,我、张彪、王某戊各骑摩托车回家。我回家后,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彪出了交通事故,李某先到的现场,我去后交警大队的人已在现场,张彪当时已经死亡。当晚,我、王某戊、李某就把张彪送回家,经我们协商,李某应给张彪亲属3000元,我和王某戊应给1500元,王某己也应给1500元,但李某、王某己给了没有我不知道,我和王某戊给了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能完全接受。我申请追加王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曾某陈述属实,但2006年3月6日,我们在李某家喝酒后除李某、王某己外,我们三人各自骑摩托车回家,我没骑车等张彪,是张彪自己原因出了车祸,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我申请追加王某己为被告诉讼。

被告王某己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丙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中午,原告张某甲之夫、张某乙之父、张某丙与何某某之子张彪包了工程,叫被告曾某、王某戊一起到大满镇X村小学拉了建筑用的工具,送到修楼的梁家墩镇X村,三人又到北关拉建筑材料。下午6时许,他们三人在事主家吃过晚饭准备回家,因王某戊的摩托车没有油了,张彪又叫上曾某、王某戊,提出到被告李某家要钱加油,三人同行至李某家,正好被告李某在家。进门后,他们见李某桌子上放着半瓶肖尔布拉克白酒,李某给张彪、曾某、王某戊他们一人倒了一杯白酒,半瓶白酒就喝完了。李某又打电话叫来了被告王某己,在外面门市部又取了一瓶白酒,他们五人就一同划拳喝酒。这瓶白酒喝完后,王某戊、曾某、张彪三人提出回家。李某给张彪50元钱,他们三人一同各骑摩托车出了李某的家门。张彪先骑摩托走了,曾某和王某戊去加油站加油,一路上他们两人未发现张彪。回到曾某家,他们给张彪打电话,张彪未接电话,他人接电话后告知张彪出了交通事故。他们两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了事发现场。李某、王某己也在事发现场,交警正在勘验现场。他们四人就租车将张彪送回原告家中。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2006年3月16日21时55分许,张彪无证驾驶无牌号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600米处,与同方向步行的民乐县X镇X村四社村民徐玉霞(又名徐某霞)相撞肇事造成张彪死亡,徐玉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曾某、王某戊与张彪亲属协商,李某支付3000元,曾某、王某戊各支付1500元,用于张彪亲属埋葬死者张彪。

另查明,张某丙与何某某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张爱萍,1963年出生;长子张虎,x年6月27日出生;次女张爱云1972年出生;次子张彪,X年X月X日出生,于2006年3月16日死亡。张彪与张某甲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又名张某芊),X年X月X日出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甲当庭陈述:张彪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出事当天没有配戴头盔,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出事时不知是谁报的案,后来是四被告将张彪送回家的。

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医学鉴定书、领取摩托车条据,证明2006年3月16日21时59分,甘州区X乡X村六社村民赵爱国“122”电话报称:甘州区X路Xkm+600m处一摩托车与行人相撞,请求派员勘察现场。交警接报后,查明,2006年3月16日21时55分许,甘州区X镇X村四社村民张彪无证驾驶无牌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Xkm+600m处,与同方向前行的民乐县X乡X村四社村民徐玉霞(又名徐某霞)相撞肇事,造成张彪现场死亡,徐玉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2006年3月23日鉴定:“死者张彪,因生前受到移动物的猛力直接撞击,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引起死亡。”2006年4月25日,张彪之兄张虎、张彪之母何某某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肇事的摩托车一辆。

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徐玉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3月16日21时55分,当时天色已黑,其与王某燕、田霞三人从张大公路西边由北向南行走,正走着,不知被什么撞了,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在医院,其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半个多月后回家。

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王某燕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3月16日21时55分许,其与田霞、徐玉霞三人由北向南在张大公路西侧行走,田霞在靠近路西边行走,其在田霞左侧,三人并排靠近路西由北向南行走并聊天,还没有反应过来,徐玉霞就被撞着向南摔了十米多,倒在地上,其还叫来徐玉霞之表兄王某国,当时天已经黑了,路上除了撞徐玉霞的摩托车再没有其他车辆

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田霞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3月16日21时55分许,其与前进村二社的王某燕及徐玉霞从张大公路X公里处的路西由北向南准备到前进二社去,三人并排在路北边沿上行走,其在靠近路西边的地方,王某燕在中间,徐玉霞在王某燕左侧由北向南行走,行至张大公路Xkm+600米时,当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摩托车把徐玉霞撞了之后向前拖了十几米,摔倒了。当时王某燕跑到徐玉霞跟前看人去了,其跑到“欢乐人家”叫人去了,当时天已黑了,路上只有撞倒徐玉霞的那一辆摩托车,再无其他来往车辆。在交警勘察现场过程中,与肇事车辆一起的三人才去的现场,当时距事故发生已有半个多小时,都醉着。

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王某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当时在金张掖酒厂值班,距事故现场不到100米,当时其听到有“响声”,出大门见发生事故了,到跟前时,见碰下的是表妹徐玉霞,便拨打“122”、“120”报了警。现场除王某燕、徐玉霞、田霞再没有其他人。当时“120”正在救人时,骑摩托车的人身上的电话响了,其他人都不敢接,其接起电话后,给对方的人说他们的人撞下人了,赶紧来。过了有十几分钟,来了一辆摩托车,捎带着一个人,都醉着。他们是由南向北下来的,过了一个多小时,又来了一辆面的,车上坐着好些人,好象认识,当时天已黑了。

7、原告提交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8、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彪又名张某军,X年X月X日出生,系甘州区X镇X村四社农民,2006年3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9、被告王某戊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3月19日给付死者张彪亲属张虎、张某甲丧葬费1500元。

10、被告曾某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3月19日给付死者张彪亲属张虎、张某甲丧葬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四原告亲属张彪的死亡原因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于这一死亡后果,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张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证无牌驾车、未戴安全头盔驾车的危险性,故对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张彪本人应负主要责任(75%);四被告放任张彪酒后驾车,未尽到安全互助义务,对张彪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25%)。被告李某在家摆设酒场,更应意识到张彪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其仍放任张彪在酒后驾车,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之义务,较其余三被告应负较大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王某戊与张彪各自骑摩托车同行回家,较被告王某己应负较大的民事责任。四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张彪死亡时,本案原告张某乙已年满5岁3个月,系未成年人,原告张某丙已年满67岁3个月,原告何某某已年满62岁3个月,原告张某丙与何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三人均为被抚养人。原告张某乙的生活费应为x.82元〔(1819.58元/年×12年+1819.58元/年÷12月/年×9月)÷2人〕、原告张某丙的生活费应为6823.42元〔(1819.58元/年×12年+1819.58元/年÷12月/年×9月)÷4人〕、原告何某某的生活费应为9097.90元〔(1819.58元/年×12年+1819.58元/年÷12月/年×9月)÷4人〕。原告张某丙、何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实际确认的数额略高,应根据查明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予以认定。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亲属张彪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469.5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x.82元、张某丙生活费5458.74元、何某某生活费7733.22元,合计x.2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0%,即7186.13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4186.13元;被告曾某、王某戊各赔偿6%,即每人4311.68元,除去各自已付的1500元,应各自再赔偿2811.68元;被告王某己赔偿3%,即2155.8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己各负担375元。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四原告负担543元(本院决定免交),被告李某负担83元、曾某负担56元、王某戊负担56元、王某己负担4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陈丽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文玥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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