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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文兴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亨公司)、被告王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7月28日,本院继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开封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开封中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崔国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开封文兴公司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就双方间的相关问题订立了协议书。对被告使用原告热水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订立后3日内,被告接通通往中亨酒店的用水(冷水),管道规格不低于原管道,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原告不得已自行接通临时管道;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架设5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并接通中亨酒店正常用电,但被告却仅设置了临时变电房。2007年4月13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南邻开发建设金明裕商住楼时,应按开封市建委规划局审批的标准执行,即与原告建筑物的南北间距不低于11.8米;同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同时,还应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金明裕商住楼竣工后经测量间距达不到11.8米。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协议范围外接用原告热水;2、拆除或整修金明裕商住楼以达到和原告建筑间距离达到11.8米;3、接通中亨酒店冷水管道;4、将设置的临时500千伏安变电房改造为正式变电房;5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审理过程中撤回了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中亨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接用原告地热水;被告已为原告安置了变压器,原告正在使用,至于变压器的规格和标准,待金明裕商住楼竣工后,对电力设施完善时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办理;原告所诉为其接通冷水管道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开发建设的金明裕商住楼是按规划部门的勘定,与被告的建筑物间距符合双方约定,即便稍有误差,既不影响原告的使用,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何况与金明裕商住楼北临的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金明裕商住楼与合法的北临建筑物间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24日就双方间因用地、用水、用电等相关问题订立了协议书。协议对被告使用原告热水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订立后3日内,被告接通通往中亨酒店的用水(冷水),管道规格不低于原管道;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架设500千伏变压器一台并接通中亨酒店正常用电;合同订立后,因被告未及时接通通往中亨酒店的冷水管道,原告已自行接通。被告为原告设置了临时变电房,现中亨酒店用电基本正常。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于合同约定的500千伏安变压器,待金明裕商住楼竣工后,对电力设施完善时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办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热水。

2007年4月13日,双方又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南邻开发建设金明裕商住楼时,应按开封市建委规划局审批的标准执行,即与原告建筑物的南北间距不低于11.8米;同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同时,还应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开封中亨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自愿为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订立后,被告进行了金明裕商住楼的开发建设,现已竣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开封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金明裕商住楼与原告所属的北临建筑间的距离进行了勘测,结论为最窄处为11.61米、最宽处为12.11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测绘结论、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交往过程中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自愿订立而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关于被告为原告架设5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并接通中亨酒店正常用电的约定,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审理过程中承诺待金明裕商住楼竣工后,对电力设施完善时按供电部门的要求办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改造变电房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金明裕商住楼现已经竣工的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2007年4月13日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南邻开发建设金明裕商住楼时,应按开封市建委规划局审批的标准执行(南墙北墙间距为11.8米),应理解为金明裕商住楼北墙与原告已有建筑物间距不小于11.8米。现金明裕商住楼建成后与北临建筑物间距最窄处为11.61米,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拆除或整修金明裕商住楼以恢复间距达到11.8米的请求,因金明裕商住楼系大型建筑物,拆除将带来巨大的损失,整修亦难以实施,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对其不严格履约予以惩罚;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金明裕商住楼北临建筑系违法建筑,金明裕商住楼与北临合法建筑的间距符合规定的抗辩,因双方的约定实际是限制金明裕商住楼的北端位置,北临现有建筑的违法性不能排除将来有合法建筑出现,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以对方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减少的请求,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同时,还应支付守约方50万元的违约金”;况且,金明裕商住楼系不动产,在此后的长期时间内,为北临带来的影响是长期持久的,因此被告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协议范围外接用原告热水和接通中亨酒店冷水管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因此损害对方或他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其所属土地上为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架设500千伏安正规变压器一台及附属设施,并接通中亨酒店用电。如逾期不执行,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自行架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王某某对前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开封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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