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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18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新元,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新元、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2001年11月,我与被告私自协商,将我拥有经营权的2.8亩承包地转由被告代耕,现我向被告要回承包地,经村、社调解无效。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1年2月20日,我和原告协商后,我开始耕种2.8亩承包地,我种的地是社里退给我的地,属转让不是代耕的地。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因做生意,暂无力耕种所承包的土地,遂于被告协商将其位于甘州区X镇X村六社庙台子的大小8块耕地2.8亩转由被告无偿耕种,至2007年原告回乡要求耕种上述承包地,被告未予返还,经村、社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亩。

另查明,一、被告在耕种上述2.8亩土地时,在地边于2004年栽种枣树4棵,现存活3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5月份,又在该耕地地中栽种枣树139棵,现完全成活8棵,根部发芽17棵。二、2004年,因社里修渠,该2.8亩地分摊修渠9.6米,每米为70元费用;2006年,该2.8亩地分摊投入修路费用145元;2007年又分摊87.25元。其余费用均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2.8亩承包地是代耕还是转让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本(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复印件),证明争议的2.8亩承包地系登记在原告名下;

2、甘州区X镇X村委会就双方争议的2.8亩承包地进行调解时的结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无村委会盖章),欲证明被告在耕种期间对2.8亩承包地的投入;其中,9.6米渠每米费用应为70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复印件)(上面第10页第四项,有记载该2.8亩土地的内容),欲证明争议的2.8亩承包地系原告转让与被告耕种;

2、对2.8亩承包地投入的各项费用计算单一份,欲证明其对土地的各项投入。其中,2006年修的9.6米渠,全部费用应为123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自愿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郭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2年1月经与被告协商,将其中的2.8亩耕地流转于被告陈某耕种,当时双方未约定期限,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郭某也没有向发包方书写自愿交回土地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向村委会申请要求进行土地转让的批准申请,故应认为该土地由被告代耕,原告现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是通过社里转让与他的,且提供了权利证书上的记载内容为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其所持的经营权证书上土地变更登记,但该登记仅是应被告要求,由被告所在村X组的社长作的一般性记载,便于社里进行收水费等一般管理事务所用,且上面并没有社长签名,社长也没有权利代表发包方对土地转让进行审批。同时,原告并没有书面申请,其权利证书上亦没有记载转让的内容,双方又无书面合同,故被告主张的土地转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因该土地而产生的长期性投入,如修路、修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修渠费用的计算过高,应认定为每米70元比较合适,对修路、公地补偿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同时,由于被告对该土地长期的耕种,对该土地生产能力的提高有一定的投入,应相应予以补偿,但其所要求2800元明显过高,每亩补偿300元应比较适宜,其在几年前在地边种的枣树三棵,是其正当行为,且在地边不影响土地的生产,该枣树应归被告所有。但其于今年诉讼期间,又大面积栽种枣树139棵,属故意扩大损失,其明知该土地属诉争土地,而有意栽种多年生作物,且疏于管理,成活率偏低,故责任应自负,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郭某位于甘州区X镇X村六社庙台子的2.8亩承包地;

二、原告郭某补偿被告陈某对2.8亩承包地生产能力提高的投入840元(300元/亩×2.8亩);

三、原告郭某偿付被告陈某2006年、2007年因2.8亩承包地修路费用合计332.25元(245元+87.25元)、修渠人工费用672元(9.6米×70元/人工),二项合计1004.25元;

四、被告陈某于2004年在2.8亩承包地边栽种的三棵枣树,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份,在该2.8亩土地里栽种的枣树,在交付土地前,自行处理。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法律规定交

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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