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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22日因销售赃物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村X村通讯电缆线路拐弯处向北盗割联通公司100米x.4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27元。

2、2009年8、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村,在曲村一苹果园电杆向南盗割联通公司80米x.4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62元。

3、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村,在联通公司曲村交接箱向南第四根电杆处盗割联通公司70米x.4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29元。

4、2009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窜至灵宝市X镇X村,盗割联通公司200米x.4通信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00元。

5、200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镇X村,盗割联通公司x.5、x.4通信电缆各4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1330元、1850元。

6、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乡X村,在西过村村北中国移动基站附近,盗割联通公司160米x.4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23元。

7、2009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镇X村,盗割联通公司x.5、x.4电缆各1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332元、462元。

8、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阴某某、李某窜至陕县X乡X村北中国移动基站附近,盗割联通公司70米x.4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29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李某家属已将赃款6944元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X宝、王XX、李X波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台州市黄某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许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价值数额6944元;被告人兀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价值数额6715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数额5398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价值数额6944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兀某某、李某家属代被告人退赃,可视为该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销售赃物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在案的赃款6944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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