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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6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企业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尹煜,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所在地:乌鲁木齐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6。

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煜、郭建兵,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19时许,白彪海驾驶被告兰州办事处所属的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掖中种集团以东什字,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事后被告只对我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除被告已付的x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8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今后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二次治疗费用,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除被告已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1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以外,不应再对原告直接承担其他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赔付。

被告管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造成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9时,被告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驾驶被告兰州办事处所属的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以东什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员白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606.80元(由被告管道公司垫付),原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药费x.25元(其中被告管道公司垫付x.59元),被告管道公司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500元。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又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398.63元。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859.6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在甘州区X街东湖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医药费4706元。原告并提交该服务站出具的日期涂改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11.20元。2008年7月至9月,原告在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6元。原告并提交无医疗部门公章的医疗费票据9张,计金额413.4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财保公司委托的某某保险公司张掖市公司就原告摩托车损失报价2110元,该公司盖章认可。2007年8月7日,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就原告伤势委托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后,原告不服,又自行由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07年11月12日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2008年3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某遭钝性暴力作用致成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前颅窝颅底骨折,左额颞叶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伤,脑干损伤,左侧眼眶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综合评定属重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4个月(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医疗时间另计);伤后医疗终结时限内因治疗和症状的影响需休息,可视为暂时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2人照顾护理;出院后前6个月内,为完全治疗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出院后第7个月起3个月内,为康复治疗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照顾护理;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适当照顾;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恢复;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一般性生活能力恢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特殊活动需他人适当照顾,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

另查明:原告肇事前系张掖市小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但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原告解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想干就干,不干就可以走人。2008年6月16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现认为自己户籍虽仍在农村,但系小河建筑公司施工员,且在出事前曾在张火公路路口五建一公司五号楼居住为由,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005年-2008年,原告领取了甘州区X乡发放的粮食直接补贴及农资补贴计915.37元。

又查明:原告母亲马翠香出生于1942年12月,马翠香连同原告在内有5个子女。第二被告所属的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于2007年3月20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28元、误工费x元(36.4元/天×30天×14个月)、护理费x.95元(36.3元/天×99天×2人+36.3天/天×30天×6个月+36.3天/天×30天×3个月×70%+36.3天/天×51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5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x.20元(2328.92×50%×20年)、营养费270元(3元/天×30天×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80元(13年×50%÷5人×3162.94元/年)、摩托车修理费21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及其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均不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员白彪海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管道公司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管道公司对属其肇事车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家认定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按照有关规定,2008年2月11日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该赔偿限额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甘州区X街东湖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中一张日期有涂改,另有9张医药费票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上述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此部分票据载明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系小河建筑公司职工,且在城镇居住,但原告现户籍还在农村,在其户籍所在地,原告享有承包地,2005年-2008年,原告已经领取了粮食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享受了国家对农民的优惠政策。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经鉴定证实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或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x.23元,原告伤后被告管道公司通过垫付医药费及支付原告现金共支付x.39元。依前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下余x.23元由被告管道公司按过错予以赔偿,即管道公司应赔付原告x.26元(x.23×70%),但被告管道公司已支付x.39元,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赔付x.87元{x-(x.39-x.26)}。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支公司赔偿原告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7元(不含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x.3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负担2484元,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谢占善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雹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总值发。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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