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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王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委托代理人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于××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于××于2008年9月、10月份,经于××之姐于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起,于××在王××处居住20余天,期间让王××为其购买游泳衣帽花费400余元、羊绒大衣1800元、白金首饰8525.8元,其余开支共计841.35元。2009年3月14日,王××主动给于××1000元现金。交往一个月共花费12567.15元。2009年4月6日晚,王××向于××正式提出分手,并要求其返还为其购买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物,均遭到拒绝。期间王××曾以报警方式试图解决,均未果。诉讼请求:要求于××返还王××羊绒大衣与白金首饰。

于××辩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我与王××经于某×介绍认识。2009年2月8日,王××主动送我一件羊绒大衣。2009年2月12日,王××与我已经确立关系,并为我购买游泳衣。2009年2月14日,王××带我去菜百公司以旧换新购买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2009年3月17日起,不知为何王××突然变脸,后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赠送于××白金首饰之目的在于某于××结为夫妻,且白金首饰本身代表的意义特殊,价值较大,应视为民俗习惯中的彩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王××、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对于某××请求返还白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为于××购买的羊绒大衣,因其本身价值较小;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王××向于××赠与羊绒大衣的行为属一般赠与行为,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赠与物已经交付,王××无权撤销赠与。故对于某××要求返还羊绒大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6月判决:一、于××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吊坠一个。二、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于××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王××赠与于××白金首饰是民俗习惯中的彩礼是错误的,王××的行为是典型的赠与行为,不应适用彩礼返还的法律而应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王××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王××与于××于2008年10月,经于××之姐于某珍介绍相识。2009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王××先后向于××赠送羊绒大衣一件,价值18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吊坠一个,共价值8525.8元。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至4月6日共同生活在王××家中。2009年4月6日,王××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于××提出分手,并索要其赠送给于××的羊绒大衣、白金首饰等物,但于××不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销售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赠送于××白金首饰之目的在于某于××结为夫妻,且白金首饰本身代表的意义特殊,价值较大,应视为民俗习惯中的彩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王××、于××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请求返还白金首饰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请求返还的羊绒大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均无不当。于××上诉认为王××赠与于××白金首饰是典型的赠与行为,不应适用彩礼返还的法律而应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因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王××负担十四元(已交纳),于××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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