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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3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个体司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系民乐一中学生,系原告吴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个体司机,系原告吴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司机。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甘州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申请追加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为被告,2008年10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7年12月9日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甘G-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至国道312线2700公里+700米处时,因违法行驶将我撞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交警大队调解无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吴某甲医药费x.71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310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元、车辆台班费及停车拖车费x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吴某乙抚养费4725元,合计x.25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都和事实相一致,我们的车也受了损失,我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他都没有异议,李某就是王某雇佣的司机,吴某甲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宁夏兴庆区金三角市场,而不是吴某甲本人,王某承担垫付责任,不应是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系原告吴某甲之子。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12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属的甘G-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00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周志诸驾驶的肃南县皇城煤炭开发公司所属甘G-x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宁A-x号康路牌四轮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胸壁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x.7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所述材料证实,当事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周志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吴某甲胸腹部的损伤特征系碰撞所致的钝器伤;被鉴定人吴某甲因车祸致胸腹部爱碰撞造成脾破裂,医院给予脾脏摘除术及对症治疗,系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5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2个月对部分劳动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前2个月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它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伤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的愈合和体能的恢复。

另查明: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药费x.71元、误工费3267元、护理费2178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车辆停滞费4749.12元、拖车费600元,合计x.35元。原告吴某乙扶养费474.44元。在原告吴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药费445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需要营养的时间;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一张,金额为x.71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是98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费用、鉴定支出情况;交通费、洗车费票据共计24张,原告方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在交警队停车时的实际支出费用的情况;

4、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1日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2008年6月30日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欲证明,其户口类别是非农业户口,其在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乙的抚养费均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

5、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地区机械台班费一份,原告方欲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台班费损失及计算方法;

6、原告方提供的拖车费600元的发票,证明肇事后原告车辆的拖车费是600元;

7、原告方提供的2008年3月7日李某的欠条一张,原告方欲证明在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的医药费后,于2008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支走550元,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药费4450元;

8、被告提供的2008年月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在事发后被告王某在交警队交纳赔偿保证金70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时出具的收条一张;

9、在庭前被告申请本院从山丹县公安局东乐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吴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的户口类别是农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属的甘G-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700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周志诸驾驶的肃南县皇城煤炭开发公司所属甘G-x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的宁A-x号康路牌四轮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是被告王某的雇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因雇员的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在会车时超车,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其损害后果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属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医药费x.71元,由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丹县X乡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被告申请本院从山丹县X乡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吴某甲平时居住生活就在山丹县X乡X村五社,在该社有承包地、宅基地,且已享受国家的支农补贴。在我国,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是国家对农民一项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农村村民与城市居民的根本区别。国家实行的“两免一补”政策,又是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收入,专门针对农民出台的惠民政策。原告的户籍虽属非农业户口,但实际生活、居住在山丹县X乡X村五社,且已享受国家的惠农政策,所以原告吴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误工费依法应计算在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08年3月9日。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吴某甲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每天36.3元,误工费应为3267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天36.3元,护理费应为2178元;原告吴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原告吴某甲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以每人每天5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为宜,原告吴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95元,营养费应是4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中218元为交通费、282元是停车费,原告只提供了48.5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元合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未提供出肇事后在交警队停车的停车费的有效票据,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吴某甲主张的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吴某甲在伤后进行法医鉴定是客观和必要的,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台班费过高,其台班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交警部门在行驶证上核准的吨位计算,而不应按运输部门核准的吨位计算,因交警部门核准的吨位是从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考虑在出厂时就核准的吨位。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修理费的总工时费为4050元,结合物价委核定的修理费收取标准为每小时8元,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的车辆修理需要停滞51天,在交警队停滞17天,原告车辆合理的停滞时间应为68天。车辆损失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不妥,应参照2吨自卸汽车机械停滞费计算较为合适,即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应是4749.12元。综上,原告吴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该是47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x.71元、误工费3267元、护理费2178元、残疾赔偿金x.52、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台班费4749.12元、拖车费600元,合计x.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50元,剩余x.3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4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负担1404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永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公式】

医药费x.71元,误工费(3个月×30天×36.3元/天)=3267元、护理费(2个月×30天×36.3元/天)=2178元、残疾赔偿金(2328.92元/年×20年×30%=x.52元)、营养费(3个月×30天×5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元/天)=9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车辆停滞费4749.12元(机械台班费=台班折旧费+台班人工费+台班其他费用=[(42.97元/天+26.87元/天+0=69.84元/天)×(4050元÷(10元/小时×8小时)+17天=68天)、拖车费600元,合计x.35元。原告吴某乙扶养费(3162.94元×1年÷2人×30%)=474.44元。合计x.35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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