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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郑州世贸商城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

原告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飞机票,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定信用额度的先消费后付款的便捷条件,被告次月5日前结清上一自然月的机票款,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对其2011年1月份消费的机票和部分因退票所产生的费用6538元迟迟不予结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6538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8日服务协议一份;2、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录音及录音记录8份;4、客票行程单5张、电子客票及行程单信息六张;5、深航国内公布运价舱位客票适用条件;6、退票费相关票据。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方式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站式服务,原告为被告开放一定的信用风险额度,被告当日或非当日提前出票,乘行前、乘机后定期在还款期内向原告还款的消费模式。被告所有国内、国际机票的采购须在原告处购买,协议期间,被告平均每月有效票量应不低于10张,年有效票量应不少于120张。被告应在规定还款期内结清全部票款,不得无故拖延。被告在与原告确认的出票行程发生变动,必须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方差旅顾问,若客票已出票成功,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客票出票成功后,若被告行程发生变化,原告必须尽全力协助被告完成客票的变更、作废或退票等工作,并尽量将其损失及费用降到最低。原告为被告开放的信用风险额度为5000元。被告信用风险额度先消费后还款以每自然月为期限,最长还款期为次月5日前(即次月5日前结算上一自然月机票款),被告必须向原告还清全部票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均能按约履行,自2011年1月起被告通过原告订购的机票累计6480元,退票费58元,共计6538元,未按约定在次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6538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票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灿烂阳光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票款6538元,并支付以6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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