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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0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张掖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赔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张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甘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7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甘x号货车与他人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肇事。案经黄黄高速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分别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理算和赔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赔付保险金x.4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车辆投保、发生事故及赔偿的内容均属实,我们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额,现在我公司某原告的争议就是有些计算方法不同,在计算中精神抚慰金不能全部计算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另外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不合理的项目也不能赔,我们只能给原告赔付x.44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甘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又投保商业险,险种为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②座位险3座,每座赔偿限额为5万元,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④不计免赔险。2007年7月30日原告施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与周峰岩经营,由司某吴真发驾驶的皖x号车辆在黄黄高速39KM+50M处相撞,造成施某某及乘车人其妻子冯红卫、段克利受伤,皖x号车上乘车人余光松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真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9月30日,死者余光松的家属诉讼,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认定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586元,交通、住宿餐饮费7762元,误工费1828元,货物损失8499元,精神损失费x元。由某人保张掖公司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x元,由周峰岩向余光松家属赔偿x.50元(x×70%),施某某向余光松的家属赔偿x.50元(x×30%)。

2008年5月28日,周峰岩因诉讼要求施某某承担车辆损失施某款x元的30%,计x元,以及承担代垫付的医疗费1977.54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施某某给周峰岩偿付x.54元。

施某某、冯红卫、段克利做为原告,就施某某的前期医药费3550元,冯红卫的前期医药费x.56元,段克利的前期医药费x.00元诉讼周峰岩、天安保险南平公司,2007年11月10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认定施某某、段克利、冯红卫的前期医药费,周峰岩赔偿x.64元,其中包括天安保险南平公司某交强险中赔付的8000元。

施某某、冯红卫、段克利做为原告,诉讼周峰岩、天安保险南平公司,2008年4月21日,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判决,认定施某某损失共计x.5元,其中误工费307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251.5元、车辆损失费x元;冯红卫的损失共计x.4元,其中误工费9803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450元、救护车辆费用2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段克利损失共计x元,其中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元;经法院判决,由天安保险南平公司某皖x货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冯红卫、段克利各x元,赔偿原告施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周峰岩分别赔偿施某某x.15元,赔偿冯红卫x.84元,赔偿段克利x.8元。

此次交通事故,除某人保张掖公司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给死者余光松的亲属赔偿了x元外,还给施某某造成实际损失x.96元。天安保险南平公司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总共赔付了x元,对方周峰岩赔付了x.43元,还剩下损失x.5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保险单2份(复印件)、判决书3份(复印件)、调解书1份(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法庭的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复印件),鉴定书3份(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投保人负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按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某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危险发生时,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与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赔偿款,保证投保人的利益。而本案被告只是站在自己的角度进行理算给付保险金,无法使投保人得到合同的最大利益化,违背了签定合同的目的。对于原、被告在计算中的争议,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费用47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未约定赔付诉讼费用,被告方不应赔付;对于施某某的车辆损失费问题,鄂城区法院判决认定为x元,但原告陈述该数字包括停运损失,且原告提交给保险公司某车辆定损单的车辆定损为x.50元,故被告应按定损的x.50元进行赔付;对于医药费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进行审核,但城镇医疗保险的审核项目较多,不是一般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能认识和辨别的,而被告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特别对投保人告知过在医疗过程中,应该使用那类药,故应该以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医药费数额进行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设定的保险类别中,只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险种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而鄂城区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将双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某该在交强险中赔付的责任限额赔付给受害者,这就证明保险公司某赔付的保险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如果被告在计算商业险的赔付时,再剔除精神抚慰金,违背了合同平等性原则,不利于保护原告的保险利益。对于被告在赔付时,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损失,又进行剔除的行为,也是不妥当的。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解决纠纷的效力,是一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时应按照法院判决、调解书中确定的数据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照座位险赔付冯红卫x元;

二、按照座位险赔付段克利x.2元;

三、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给施某某赔付x.2元(包括施某某的损失x.7元、余光松亲属的损失x.5元、周峰岩的车辆损失x元)。

以上三项合计x.4元,由被告某人保张掖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某某。

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5元,由被告某人保张掖公司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晓艳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某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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