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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再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审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简称:市千顺直销处)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直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直销处会计。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简称:市一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系该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略),系该汽修分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与原审被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提出申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的申诉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遂以(2007)甘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陶光泽、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委托代理人李兴禄与靳某某、原审被告焦某代理人马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2年至2005年,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焦某结算,原审被告焦某共欠原审原告油品款x.6元。期间,原审被告焦某承包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下设的汽修分厂,并以该分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焦某偿付原审原告欠款x.6元,利息4057元,合计x.6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x.6元,下欠x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其他诉讼费923元,合计207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1676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市千顺直销处诉称,2002年6月之前,第二被告焦某作为第一被告市一汽修厂分厂负责人,以其名义到原告处陆续提取各项油品共计x.6元,经原审原告催要,第二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的承担。但被告到期未偿付欠款,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油品款x.6元,并承担利息x元。原审程序合法,调解确属双方自愿,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市一汽厂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厂与原审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焦某与修理厂之间是租赁关系,修理厂不应该为焦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修理厂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中我们没有签收过任何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我们没有委托过马俊杰作为我厂的代理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焦某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因此,原审调解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焦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原告诉讼所欠其油品款x.6元属实,但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率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市一汽修厂的委托书是我的代理人填写后由我拿到该厂盖章的,是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调解真实自愿,不应撤销。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至2004年9月1日,原审被告焦某赊购原审原告市千顺直销处机油32次。2004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审被告焦某累计共欠原审原告机油款x.6元,由原审被告焦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将32张欠条收回。2005年3月17日,原审被告焦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审原告市千顺直销处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某某油品款x元,在2005年6月25日前全额还清,另附带2002年6月份至2005年6月份利息(利率8%/月),如到期还不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此后,原审被告焦某仅向原审原告偿付部分欠款,尚欠x.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审被告焦某系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职工。1999年8月15日,两被告签订“张掖地区汽车修理厂分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掖地区汽车修理厂(即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所属汽车修理分厂的厂牌、公房、机具设备以及服务站租赁给焦某经营。经营期间,在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约定包死基数、盈余全留的经营原则。租赁经营期限自1999年8月26日至2002年8月25日止。焦某向厂交纳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金、福利费、工会金费、分厂资产租赁费合计875.34元。张掖地区汽车修理厂给焦某委派一名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服务站的相关工作,同时该员工的工资及三金五费由焦某负担,并向焦某提供维修发票及配件销售发票,有权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发票,焦某并承担租赁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给原审被告焦某提供了所属汽车修理分厂的厂牌、公房、机具设备以及服务站,原审被告遂以该分厂名义对外进行经营。2001年7月1日,原审被告焦某与张掖市第三建筑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在甘州区X路市医院果园外后门沿国道312线的第3-8间门面进行汽车维修业务。2004年1月1日,两原审被告再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一年,约定原审被告焦某交纳养老金、失业金、工伤保险金、福利费、工会金费、分厂资产租赁费等1000元,其权利义务与前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一致。2006年4月28日,两原审被告再次签订二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焦某交纳养老金、失业金等各项费用为15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前两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一致。至2006年底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

再查明,原审诉讼时,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俊杰向法庭提交了委托自己代理的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审被告焦某委托自己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还查明,原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7月21日,扣划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案件款x.6元,原审被告焦某交纳诉讼费1676元。本案现已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欠条、还款承诺、房屋租赁合同书、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分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焦某拖欠原审原告市千顺直销处机油款x.6元,原审被告焦某也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被告焦某对所欠机油款x.6元,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焦某偿付机油款x.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中欠款数额是x元,而主张的欠款数额为x.6元,两者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经审查,原审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焦某拖欠原审原告机油款x元,对此原审被告焦某也予以认可,故可印证原审被告焦某拖欠原审原告机油款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均认可,原审被告焦某在其后又偿还部分欠款,至诉讼时实际拖欠原审原告机油款是x.6元,因此,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焦某系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的职工,虽与该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但从合同书的内容看,原审被告焦某使用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分厂的厂牌、发票等,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系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对原审被告焦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在其清偿后,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审被告焦某进行追偿。

对原审被告市一汽修厂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无法人资格,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原告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审被告焦某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焦某虽在还款承诺中约定了债务人承担自2002年6月起到2005年6月的利息,并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且该利息的计算期间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计算系按照月利息8%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X号通知精神,五年期以内的银行贷款利率由年息5.31%降为4.77%,月息为3.975‰,因此双方对于月利率8%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故对利率的计算,本院将依据相关时段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原审调解书认定两原审被告共同拖欠原审原告机油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焦某偿付原审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的机油款x.6元,承担利息2419元(x.6元×3.975‰×36月,自2002年6月-2005年6月),合计x.6元;三、原审被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其他诉讼费923元,合计2076元,原审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负担667元,原审被告焦某负担1409元,原审被告张掖市第一汽车修理厂负连带责任。

再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审原告张掖市千顺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直销处负担370元,原审被告焦某负担783元,原审被告张掖第一汽车修理厂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牛登峰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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