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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司和,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蒲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守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司和、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新晃县城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在恋爱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有赌博、嫖娼的恶习,多次提出分手。被告在保证改掉恶习后原告才与被告继续交往,2011年1月10日两人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并未改掉恶习,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暴打一顿之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某。原告不得已也外出打工,现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2、商品(购销)合某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的嫁妆情况。

3、照片三张,拟证实原告结婚的嫁妆情况。

4、光盘DVD一张,拟证实原告结婚时嫁妆的出资情况。

5、证人杨世富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两人感情不和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司和、刘某对田先林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有赌博、嫖娼的恶习以及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蒲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证实系原告本人购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不合某,不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证据的评析以及原告的陈述,结合某案的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原告在新晃县城打工时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两人在婚后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均外出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有太大的矛盾,只要两人加强沟通和交流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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