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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重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红万,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乙(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马某乙祖父。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姚某某、马某乙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红万、原告姚某某及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委托代理人鲍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姚某某、马某乙诉称,原告马某甲、姚某某之子,马某乙之父马某民于1991年与甘州区电力局(原张掖市电力局)建立劳动关系,招聘为农电工。马某民因患重症肝炎于2006年5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3月5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现要求:1、被告支付马某民经济补偿金7000元(500元/年×14年),医疗补助金4500元(500元/月×6月+500元/月×6月×50%);2、被告给付马某民法定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6000元(500元/月×12月);3、被告给付马某民丧葬费7469.5元;4、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姚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各180元;每月给付原告马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140元。

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马某民于1992年4月被甘州区电力局招聘为农电工并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甘州区电力局是事业单位,虽与马某民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关系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处理人事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代替人事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诉讼涉及的实体权利,应该适用人事仲裁解决。马某民是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并且是临时工,其死亡应该有别于因公死亡,不能按照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补偿标准主张权利,其生前的工资均已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甘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姚某某之子,马某乙之父马某民于1992年4月与甘州区电力局(原张掖市电力局)建立劳动关系,招聘为农电工,分别在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下属的甘州区X镇供电营业所从事架设线路、检修电路、抄表收费等相关工作。2005年1月1日,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再次与马某民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电工聘用合同书。2006年4月被告组织职工进行体检,马某民被查出患有重症肝炎,于2006年5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马某民在2006年4、5月工资为500元,被告甘州区电力局将其生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事后,三原告就马某民死后善后事宜与招聘方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07年2月1日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区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马某民与其妻常燕于2000年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民抚养。马某民死亡后其子马某乙由马某甲、姚某某夫妇抚养。原告马某甲、姚某某夫妇共生育包括马某民在内的2个子女(女儿已出嫁);其夫妇现在农村共耕种8亩多耕地(包括马某民的1.8亩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农电工聘用合同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甘州区电力局体检卡、体格检查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原告提供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医疗保险病例、电工体检卡、发放工资表、马某民与电力局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与马某民建立农电工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也予认可。虽被告甘州区电力局系事业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的问题的决定及答复,人事争议的双方应系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而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面向社会聘用的工作人员等。马某民作为甘州区电力局的农电工,并不属于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故马某民与甘州区电力局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属于劳动用工合同,因此双方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原告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辩称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该办法规定的情形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但马某民因病死亡,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作为劳动者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就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马某民因病已经死亡,故也不需要用人单位给其医疗补助费,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医疗补助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的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职工因病在此期间需要治疗,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治疗期间给予的费用,即应支付患病人员的病假工资。但马某民已经死亡,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医疗期限,且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不论是否在医疗期内进行休假治疗,均需给予病假工资的规定,而甘州区电力局将马某民生前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规定的遗属津贴是指在劳动者死亡以后,为解决其善后事宜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向其遗属提供的一种物质帮助。遗属津贴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待遇。劳动者死亡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指职工生前供养的符合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包括职工父母(含养父母)、配偶、子女(含领养子女)和弟妹。虽系职工直系亲属,但职工生前不供养的人员,不属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马某民的父母及子女均属于其直系亲属,但马某民生前的工资收入不足以供养其父母,且原告马某甲、姚某某陈述包括马某民名下的耕地均由其夫妇耕种,故其夫妇并没有靠马某民生前供养,丧失生活来源,且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因此,原告马某甲、姚某某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范围,原告马某甲、姚某某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乙系马某民婚生子,且未成年,没有生活能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原告马某乙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每月140元的标准符合甘肃省关于《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通知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的丧葬费也属于遗属津贴中物质帮助的组成部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的丧葬费7469.5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而该标准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因此马某民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按甘劳发[2000]X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的通知》规定给予其死亡补助费1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自200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140元,付至其16周岁;

二、被告甘州区电力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马某民丧葬补助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姚某某、马某乙要求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医疗补助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姚某某要求被告甘州区电力局按月支付其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元,其它诉讼费807元,合计1816元,由原告马某甲、姚某某、马某乙负担800元,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负担1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牛登峰

审判员张建立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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