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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重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立,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某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12月27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作出(2007)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为被告修建住宅工程,主体完工后,因被告修建工程款不足,使工程停工。2002年9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2005年进行了工程决算,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9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为解决修建工程遗留问题而达成了该协议,确认1998年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约定被告在该工程停工期间自己所做的部分工程项目费用,待工程完工后,从总造价中扣除。同时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作了约定,即“已付工程款除外,下欠工程款在2002年底付x元,剩余款于2003年付50%,2004年底陆续全部付清”。

2、2005年1月6日《工程量决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作了详细的决算,并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原告停工后被告所做工程量作了核算,经双方确认并扣除被告所做工作量9428.94元后,下剩工程造价为x元。

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修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且未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工程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价值5000元的红砖款也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期间付给第三人李某某的5000元工程款也未与原告结算。故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刘某某对其答辩的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8月5日-2002年10月30日付款条据9张,共计款x元,其中包括李某某收5000元。

2、1998年6月18日下安村住宅建设质量标准责任协议书(复印件)、2007年11月9日下安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由村委会提供红砖x块,价值5000元。

第三人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初期是由原告和我合伙承建的,到1998年10月31日我和原告算账后,我就退出了工程的修建。经与黄某结算,我经手的工程款是x.64元,其中从刘某某处拿了5000元,其余的工程款是我垫付的。

第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998年10月3日至10月30日由李某某经手,并由黄某核实确认的37张购料票据(复印件)计款x.4元。以此证明其与黄某是合伙关系,另外证明收到刘某某的5000元工程款,用在了购买工程材料上。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黄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合伙承包被告刘某某二层住宅楼修建工程,约定每平方米380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为246.9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8元。同年10月,原告将被告的二层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造成收尾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停工。在工程开工前被告刘某某提供红砖x块,价值5000元。主体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某某分6次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款x元,给第三人李某某付工程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黄某予以确认。2002年9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就未完工程、工程停工后刘某某自己所干部分项目的费用处理及偿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该工程停工期间自己所做的部分工程项目费用,待工程完工后,从总造价中扣除。同时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作了约定,即“已付工程款除外,下欠工程款在2002年底付x元,剩余款于2003年付50%,2004年底陆续全部付清”。2002年10月18日、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给原告黄某付工程款7300元,用作未完工程的施工费用。至此原告黄某承包被告刘某某住宅工程经再次施工后全部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刘某某累计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x元,以红砖x块抵顶工程款5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的两年内,刘某某并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偿付工程款。2005年1月6日,刘某某与黄某对该住宅工程分项进行了决算,经扣除双方认可刘某某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费用9428.94元外,刘某某应偿付黄某工程款x元。刘某某已付x元,现尚欠x元未付。在重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承包被告刘某某的二层住宅楼修建工程主体竣工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应付偿付责任。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提供的3万块红砖(价值5000元)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对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价值5000元的红砖,但辩解其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于1998年8月25日给被告出具了5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经审核,因该收据未注明“系红砖款”,故原告辩解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该“决算表”系工程预算,“决算”二字是后来加上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决算表中并无预算的内容;其次,该工程量决算表系复写件,显然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认为“决算”系后来原告加注,应将其所持未加注“决算”的另一份向法庭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交以证明其观点;再次,该决算表的时间是2005年1月6日,系工程已历时七年完工以后,被告称是双方对工程预算显与常理有悖,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未按双方约定要求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某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就退出了工程的修建,且双方已结算,黄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李某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

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第三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6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牛登峰

审判员张建立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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