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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向某乙与田某、西瀼坡社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24号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系向某甲之胞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姐夫。

原审被告巴东县X镇西瀼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瀼坡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谭某,西瀼坡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厚义,巴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为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西瀼坡社区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原西瀼坡村委会将其X组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田某之妻向某秀、被告向某甲、向某乙之父向某凡的土地面积共7亩(含堰塘湾X.40亩)。该户以向某凡为户主,当时全家共同生活有7口人(即向某凡与李传英夫妇及其子女向某秀、向某宜、向某乙、向某甲、向某英。之前长子向某景、长女向某珍已于1982年前分家和出嫁)。时至1988年4月12日,向某秀与原告田某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后,向某秀与父母向某凡、李传英及其弟妹分家另立烟火。向某凡夫妇将承包堰塘湾X.40亩土地分给向某秀、田某夫妇经营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因这天正式由原西瀼坡村委会将堰塘湾X.40亩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原告田某经营使用。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向某凡夫妇及其子女向某宜、向某甲、向某乙、向某英并未提出异议。而在2003年4月4日原西瀼坡村委会根据巴东县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的指示,要求突击与农户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而且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时间填写为1999年12月31日。此时,被告向某甲之妻张帮慈、向某乙之妻徐兰要求原西瀼坡村委会负责这次签订合同和颁发经营权证的会计把X组堰塘湾一块土地各填0.23亩,当时会计过问这块田某无纠纷,徐、张称没有纠纷。因而就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还有已病故的向某宜签订了诉争土地中0.2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并填写了经营权证,导致堰塘湾一宗土地重复发包,由0.40亩变为1.09亩,因而引起纠纷。后经村组干部多次调查解决未果,田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依法撤销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堰塘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原西瀼坡村委会将其原X组堰塘湾的0.40亩土地,于2000年12月31日发包给原告田某经营使用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之妻向某秀系1982年土地承包合同户主向某凡之女,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向某凡所承包的土地共7亩,当时一家7口人,人均享有1亩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在1988年4月向某秀与原告田某结婚后,因与其父母弟妹分家另立烟火,其父母弟妹将堰塘湾X.40亩土地分给向某秀、田某夫妇经营使用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家庭成员变化后,为生产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分家分田,这是家庭成员对共同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的协商约定,同时也得到土地发包方的追认,所以在2000年12月31日原告田某与被告原西瀼坡村委会对堰塘湾X.40亩的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在2003年4月4日因税费改革的需要又签订了1999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获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因而,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12月31日颁发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有效。二、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和被告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9年12月31日颁发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堰塘湾X.23亩土地的文字内容均无效。此外,其它文字内容的记载有效。

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土地来源的真实情况,与判决理由中“其父母及弟妹将堰塘湾X.4亩土地分给向某秀、田某夫妇经营使用是合理的”不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的父亲向某凡却清楚地阐明了整个家庭承包的土地分割情况,证实了土地的流转使用过程,也说明了该争议地为二老的口粮田,更要强调的是二老至今没有自己的承包地,这点也刚好印证了争议地的经营权原为二老所有,原审被告西瀼坡社区居委会不了解真实情况,就冒然与田某签定合同,违背了西瀼坡村调解委员会2003年5月14日的处理意见,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及其父母的权益。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瀼坡社区居委会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在1982年由向某凡以户主的名义承包经营,当时全家7口人。1988年田某与向某秀结婚后,该土地由田某夫妇耕种。2000年12月31日,田某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4月4日因税费改革,田某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虽然持有2003年4月4日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相应的经营权证,但举不出证据证实此前诉争的土地属上诉人承包经营,亦未提供该土地2000年12月31日至2003年4月4日期间由向某凡、李传英夫妇承包经营的证据。因此,田某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于2003年4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合同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再次签订合同,将部分诉争土地分别发包给二上诉人承包经营,侵犯了被上诉人田某的权利,且上诉人与西瀼坡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合同亦构成履行不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条主文虽然表述欠妥,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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