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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新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攸民再字第17号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攸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一九六○年六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系田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女,一九五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原告田某与原审被告陈新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2000)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七月四日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原告田某涉嫌经济犯罪,刑事案未审结,民事调解结案不合法”,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二○○○年七月四日作出(2000)攸法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陈新某以做生意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二十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陈新某催收借款,由于被告陈新某资金紧张,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田某为被告陈新某偿还了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二十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新某所欠原告田某本金二十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陈新某从二○○○年四月一日起按月偿还原告田某本金二万元,还本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新某负担。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九年原审原告田某在攸县交警大队任会计,一九九三年三月攸县交警大队领导同意存入十万元到攸县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现信用公司)田某则虚列支出套取交警大队公款十万元存入攸县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尔后,田某私自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通过支取现金和抵扣其亲属贷款将存款十万元及利息全部取出,取出后未将此款在交警大队入账,而以其子“谭某华”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和中国银行攸县支行储蓄所。一九九五年七月,田某未经领导同意以攸县交警大队设立在攸县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出二十万元存入其表姐陈新某(原审被告)私人账户上,将该二十万元借给陈新某,陈新某借款后一直未还,一九九七年三月,攸县财政局向攸县交警大队拨款二十万元,田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用攸县财政局的下拨款二十万元填平因陈新某的借款未还所形成的账户存款缺口。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田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田某与原审被告陈新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自田某退赃之日起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起成立,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之款应当偿还,并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而在田某退赃之前的利息(即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依法应予收缴。故原审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陈新某所欠原审原告田某人民币二十万元,由陈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并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还本同时清息。

三、依法收缴原审被告陈新某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止的应付利息一万零一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春裕

审判员刘余良

审判员岁天榜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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