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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周某某等人股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6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59年8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女,1958年10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丁,女,1952年2月生,汉族,住(略)。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锡秋,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州正大集团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戊,女,1967年10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万某某、韩某丙、韩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戊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以前,周某某和韩某丁在兴国县对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莹石矿进行考察,在完成项目考察、价格谈判等一系列工作之后,为寻找借款和合作伙伴便找到沈某某商谈在兴国办莹石矿开采、加工、销售公司的事宜。2002年9月29日,沈某某以金鹰公司的名义委托周某某在兴国成立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周某某从兴国县计委接到该委托书。2002年10月8日,沈某某汇款128万某给周某某,同年10月10日,周某某收到该汇款。2002年10月19日,周某某以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兴国齐发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兴龙莹石精选厂固定资产,鼎龙莹石矿、城岗回龙莹石矿、城岗坳下莹石矿采矿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以118万某的价格将其固定资产和采矿经营权转让给吴江金鹰有限公司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8日,兴国县圣源矿业有限公司收到齐发矿业有限公司118万某的转让价款。

2002年11月6日,沈某某和周某某、韩某戊、徐某乙、万某某、韩某丁,兴国县计划委员会肖人仁、黄智兴,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谢联民等在兴国县将军宾馆办理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公司)设立工商登记。在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沈某某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董事长栏及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上签字。沈某某和周某某、韩某戊、徐某乙、万某某、韩某丁均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保证公司的董事、经理中没有《公司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也没有国家公务员的保证书、齐发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有关事项的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任命书、齐发公司章程等申请文件上签字,其中韩某丁是以韩某丙的名义签字,周某某还代徐某甲在上述文件上签字。选举周某某、徐某甲、韩某丙、韩某戊、万某某、徐某乙为齐发公司董事会成员,沈某某为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注册资本为100万某,股东及出资额为:沈某某40万某,周某某13万某、韩某丙13万某、徐某甲13万某、万某某13万某、韩某戊6万某,徐某乙2万某。公司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召集人董林龙。然后由兴国县工商局谢联民核对齐发公司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在股东(发起人)名录中签名。该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为:沈某某出资40万某,韩某丙出资13万某、徐某甲13万某、万某某13万某、韩某戊6万某、徐某乙2万某。2002年11月8日,江西省赣州艺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齐发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某,经审验,截至2002年11月8日止齐发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某。2002年11月11日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登记兴国齐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12日,齐发公司收到沈某某以吴江正大通讯电缆厂的名义汇来的人民币100万某。2003年3月28日,齐发公司向股东发出出资证明书:沈某某出资40万某,占公司40%的股份,此款在沈某某汇来的128万某中支付,月息四厘,本息均由沈某某负担;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各出资13万某,各占公司13%的股份,韩某戊出资6万某,占公司6%的股份,徐某乙出资2万某,占公司2%的股份,该款均在沈某某汇来的128万某中借垫,月息四厘,本息由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韩某戊、徐某乙负担。2003年4月4日,齐发公司在3月份财务报表编报说明中载明,总部拔付的款项228万某,一笔100万某进实收资本,一笔128万某进短期借款,主要从今后工商年检和方便资金进出角度考虑。2003年7月28日,金鹰公司聘任周某某、韩某丙、韩某戊、徐某甲、万某某为齐发公司管理人员,同时提出七点对齐发公司审计需要整改的报告,并作出关于齐发公司利润分红的决定,决定给予管理人员60%的税后利润分红奖励。2003年9月24日,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传康与周某某对齐发公司的有关事情进行商谈,形成会谈纪要,会谈纪要由殷传康作记录,内容为“鉴于齐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周某某特到江苏吴江正大集团向沈某某董事长就齐发公司经营管理现状作了主题汇报,并就其他股东担心的问题也作了汇报,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经二人共同商量,决定按以下步骤操作:一、同意将齐发公司的矿业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转让;二、拍卖成立后,首先归还沈某某的228万某投资款,余下资金在纳税后按沈某某40%,周某某60%的比例分成,其他股东的权益包含在周某某60%之中,如果周某某拍到该矿经营权,沈某某同意将40%的分成借给周某某二年,由周某某每年归还一半,第二年还清;三、如果拍卖转让不能成功,则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补交投资款;四、拍卖工作在十月份开始操作。”会谈结束后,周某某回到齐发公司,将会谈的结果告知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韩某戊、徐某乙,他们对拍卖齐发公司均表示不同意。2003年9月29日,周某某复函给沈某某,告知其他股东不同意拍卖的情况。

2003年10月17日,沈某某在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中签字,将齐发公司原有股东变更为沈某某和案外人董建勤、黄国华,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及出资为,沈某某出资74万某,董建勤出资13万某,黄国华出资13万某。同日,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齐发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10月18日,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韩某戊、徐某乙联名申请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10月17日的变更登记,理由是沈某某提供给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齐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仿造的。后经中天司法鉴证中心鉴定,沈某某提供的变更登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存在瑕疵。2003年10月20日左右,沈某某委托兴国县X乡人民政府接管齐发公司,但因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韩某戊、徐某乙不同意而未成。齐发公司的财务帐本和票据由董建勤寄放在鼎龙乡人民政府,公章已带回给沈某某,寄放在鼎龙乡人民政府的齐发公司财务帐本和票据均未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股金出资情况。2003年11月25日,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兴国县外商服务中心要求对齐发公司提供虚假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理意见中提出处罚决定:“一、撤销齐发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二、给予1至10万某的罚款。”

原审法院还认定,齐发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是第三人韩某丁拿了韩某丙的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的,以韩某丙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均是第三人韩某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等提出其股金是向沈某某借垫,沈某某作为出借人予以否认,而周某某等人又提不出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其行为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这种借贷关系无效。因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韩某戊、徐某乙对齐发公司未实际出资,而齐发公司2002年11月6日的公司章程把他们列为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沈某某提出2002年11月6日的齐发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之主张予以采纳。沈某某提出周某某等人未向其借款,不是齐发公司的股东,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2002年11月6日的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章程无效;二、被告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韩某丙、韩某戊、万某某不是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2841元,由被告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韩某戊、万某某和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韩某丁、韩某丙、万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向齐发公司的六十万某出资,确系向沈某某借垫。理由是(一)齐发公司章程系上诉人与沈某某共同商讨制定和签署,没有人强迫沈某某将齐发公司出资的60%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完全是沈某某自愿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二)上诉人与沈某某合作的前提,就是沈某某借垫投资,上诉人负责开办和经营管理公司,即上诉人出力,沈某某出钱。(三)证人刘胜春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沈某某接洽、借款、合作的经过。(四)上诉人代表周某某与沈某某于2003年9月24日在江苏吴江签订了一份会谈纪要,该纪要由沈某某的代理律师亲手起草。根据该纪要的内容,沈某某不仅自愿借垫出资给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齐发公司的股东,同意上诉人在齐发公司占有60%的股权,而且完全同意上诉人按60%分配公司利润。二、上诉人和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和沈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的出资是由沈某某提供,但当这些出资以上诉人的名义投入公司后,上诉人即依法取得了齐发公司的股权,即便借贷关系无效,也只是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而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与沈某某依法共同设立公司的行为或章程无效,不影响上诉人股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一)本案属股东权纠纷,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而原审判决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人义务,而原判错误地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出资,是混淆了没有出资和没有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向公司出资的区别。上诉人的出资是由沈某某借垫与上诉人没有向公司出资是不能划等号的。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以借贷资金出资。四、现代企业制度中,人力资本与资金资本同等重要,管理、技术和知识均可以参与企业分配,不需要实际出资也可获得企业(公司)的产权(股权),如股票期权和期股等。上诉人与沈某某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沈某某借垫投资,公司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经营,即上诉人出力,沈某某出钱,不违反公平原则。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因承担公司开办、管理等全部人力工作而要求无偿取得公司股权,而仅仅是由沈某某代垫出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补充上诉状,主张在一审判决后,出现了两个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事实,一是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沈某某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恢复了上诉人的公司股东身份。上诉人认为据此可以证明齐发公司的登记程序和所有登记文件是合法的。二、上诉人周某某、韩某丙、徐某甲、万某某、徐某乙根据2003年9月24日周某某与沈某某的会谈纪要,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于2004年4月12日、13日分别将54万某人民币付至齐发公司。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在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了出资人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出资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了无可争辩的事实,一是齐发公司的所有资金都是由沈某某投入,上诉人及韩某戊未投资一分钱。二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韩某戊向沈某某借款作为投资款。三是齐发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上韩某丙没有签过一个字,她自己也明确不是齐发公司的股东,没有向齐发公司投资。四是第三人韩某丁拿了韩某丙的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所有工商登记材料是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由韩某丁以韩某丙的名义签名。五是股东登记中所有的徐某甲的签名也是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由周某某代签的。二、上诉人认为其与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毫无根据的,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状,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齐发公司章程无效,理由是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定条件。有限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其出资义务。沈某某委托周某某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但周某某违反委托内容,把一些沈某某不认识的人列为股东,周某某只是为了达到法定股东人数的虚拟股东。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及时交纳出资,而公司成立时,沈某某没有与其他人达成借款协议垫付股金。三、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享受股东权利,上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享受股东权利。四、周某某在代理沈某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

原审被告韩某戊提出书面意见,一、齐发公司的资金都是沈某某一人投资,其他人未投资,也未向沈某某借款投资。公司成立后,韩某戊任公司出纳,关于公司资金非常清楚。当时周某某告诉他们只是为沈某某管理企业,不需要投资。一审时周某某提交的出资证明书当时根本没有。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计委的人现场办公,当时由于沈某某要赶飞机,所以确实是在空白的登记表上签字就走了,然后由现场办公的人和周某某在材料上填写内容。三、齐发公司验资材料上的内容都是韩某戊填写的,所有验资材料上的签字也是韩某戊所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2004年2月16日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兴工商企罚字(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兴国齐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责令改正。二、给予陆万某的罚款。2004年4月12日和13日,周某某、万某某、韩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按公司章程中各人承诺的出资金额分别向齐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存入现金,合计54万某,其中周某某、万某某、韩某丙、徐某甲各13万某,徐某乙2万某。对上述两个事实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二项,一是请求法院确认齐发公司的公司章程无效。二是请求法院确认周某某、万某某、韩某丙、韩某戊、徐某甲、徐某乙等人不是齐发公司股东。

关于齐发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欺诈、超越代理权、登记瑕疵等因素及其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问题,沈某某提出了二个公司章程无效的理由,一是认为沈某某起初是委托周某某代办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周某某建议设立沈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沈某某同意并表示由其投资,由周某某等人负责经营,产生利润四六分成。在设立登记时,沈某某因赶飞机在空白的登记文件中签名,而周某某超越代理权,实际设立的却是有限公司,并加入了沈某某不认识的股东。因而公司章程是周某某超越代理权并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二是认为在公司章程的股东签名中,韩某丁是以韩某丙的身份证办理股东登记,并以韩某丙的名义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徐某甲的名字也是周某某代签,公司章程是虚假的。本院认为,2002年9月29日吴江金鹰铸造有限公司确实通过兴国县计划委员会发过委托书给周某某,内容是“我公司在江西省兴国县成立公司,委托周某某先生为本公司全权代表,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对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同样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这一委托已经废止,不论是沈某某主张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周某某等人主张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都不是执行该委托书。在设立齐发公司时,尽管沈某某主张他只是在空白的登记文件上签名,但所有这些登记文件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文件,而不是分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文件,特别是公司章程,标题已明确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就意味着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存在,事实上公司章程也并非完全是空白,而是由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组成,在沈某某签名时已有的打印文字中,就有关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一些规定,沈某某作为一名长期经商并已经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商人,仅以文化程度不高,不能区分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公司章程是周某某等人超越代理权以欺诈手段签订是无法令人信服的。而且对于沈某某是在空白登记表中签名后即离开而由周某某等人具体填写还是双方共同商定后填写的问题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也并不充分。办理工商登记当天,在场的有兴国县计划委员会的副主任肖人仁、信息中心主任黄智兴及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谢联民,其中肖人仁、黄智兴的证言支持沈某某的主张,但具体负责工商登记的谢联民的证言正好相反,按其证言,办理工商登记当天,沈某某是在与周某某等人统一意见,并填写好各项表格后才签名,所谓沈某某在空白登记表上签名后,周某某等人违背沈某某的意愿填写登记表的事实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至于沈某某提出的部分股东签名虚假问题,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但这种瑕疵并没有严重到影响公司章程效力及公司合法成立的程度。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公共政策考虑,当公司章程的瑕疵能够补救时,法律没有必要否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当然更没有必要否定公司的成立。韩某丁因身份证遗失,用韩某丙的身份证参加股东登记并以韩某丙的名义签名,确有不当,但这可以通过变更登记补救。至于周某某代徐某甲签名,因徐某甲不但无异议而且同样主张其股东权,更是不足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尽管公司章程有一定的瑕疵,但这种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齐发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仍是有效章程。

关于周某某等六人的股东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判断:

一、公司发起人未实际出资时的股东身份资格问题。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但并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必然不具有股东的身份和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企业的股东、投资者、开办人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都认为,在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是丧失其股东资格,而是必须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仅是追究其出资责任。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根据和前提。在本案中,由于经营齐发公司有利可图,因此在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产生了争议,而如果是经营亏损,在公司章程中署名的、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就不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了呢显然未出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理由可以免除其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如果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就意味着必须承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在因果关系上,正因为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追究其出资责任,而不是说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具有股东身份。换句话说,在出资与股东权的关系上,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须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的身份资格与股东可以实际行使的股东权能是有所区别的,未出资的股东仍具有股东身份资格,只是在行使具体的股东权能如表决权、管理权、参与盈余分配权时受到限制并仍负有补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而,认定股东的身份资格,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特别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为准。

当然,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署名而未实际出资,确实可能损害已出资股东的利益,法律应赋予已出资股东一定的救济途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除了规定可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外,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公司法理论上,通常已出资股东可以通过催告失权、替代出资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催告失权是指公司或已出资股东可以催告未出资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则未出资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公司可以将其所认购的股份另行募集。替代出资则是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替代出资的情况下,未出资股东的身份资格继续存在,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对未出资股东就其出资追偿的权利,只有在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替代出资的股东可以未出资股东的股份受偿。显然,为兼顾已出资股东、未出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没有进行催告失权、替代出资且追偿不能等程序的情况下,不宜否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资格。

二、从2003年9月24日沈某某与周某某的会谈纪要可以看出,沈某某本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讼之前也是认可周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的,否则就不会在会谈纪要中使用“就其他股东担心的问题也作了汇报”、“如果拍卖不能成功,则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补交投资款。”等措辞及内容。这一点充分反映了签署公司章程时沈某某的真实意图就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也反映了沈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就股东权争议的解决方案就是由周某某等人补足出资。这种操作形式实际上更符合替代出资的性质,虽然它不是借款关系,但在实际效果上确实极为相似。即为设立齐发公司由沈某某替代其他公司发起人出资,沈某某因替代出资而取得对周某某等人就其出资追偿的权利,但除非追偿不能并依一定的法定程序取消其他公司发起人的股东资格,否则沈某某只能行使其追偿权,而不能当然地取得替代出资部分的股东权。

三、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齐发公司设立时,已经审查确认了周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2003年10月17日,沈某某以伪造周某某等人签名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将齐发公司原有股东变更为沈某某和案外人董建勤、黄国华,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及出资比例。事后周某某等人提出异议,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沈某某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进行了鉴定,认定确系伪造签名的虚假文件,故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齐发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申请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责令改正,其实质就是从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角度重新确认了周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

四、在二审期间的2004年4月12日和13日,周某某、万某某、韩某丙、徐某甲、徐某乙按公司章程中各人承诺的出资金额分别向齐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存入现金,合计54万某,其中周某某、万某某、韩某丙、徐某甲各13万某,徐某乙2万某。至此,周某某等人既是在公司章程中署名的公司发起人、公司登记文件中记载的股东,同时也按公司章程缴纳了出资,不仅具备股东的身份资格,也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确认股东身份资格的根本性标准不是出资与否,而是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文件,本案中齐发公司的公司章程尽管有瑕疵,但属于可补救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有效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登记文件,周某某、韩某丙、韩某戊、万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是齐发公司的股东。设立公司时,沈某某负担了齐发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出资属于替代出资性质,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后沈某某也没有采取催告失权等正当程序来取消周某某等人的股东资格,加之二审期间周某某等人已将承诺的出资缴入齐发公司帐上,因而沈某某虽然对周某某等人享有替代出资追偿权,可以另案解决其出资追偿问题,但其请求确认齐发公司章程无效及确认周某某、韩某丙、韩某戊、万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是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周某某等人并非既不出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纯粹虚拟股东,相反,从项目考察到谈判收购采矿权再到设立公司乃至公司设立后的经营管理,全部是由周某某等六人具体负责。在纠纷双方所形成的会谈纪要有明确约定,周某某等人已补足出资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一审实际支出费2841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群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武爱华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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