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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6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X乡政府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懿,江西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48年7月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系福建省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康分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系南康市X乡公职人员,于2001年5月至2003年8月请长假,在福建省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康市分公司上班,聘为管理人员。被告林某某系福建省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康市分公司负责人。2003年5月底,被告林某某因分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委托原告张某某帮助借款。被告林某某于2003年6月2日到石城办事,直至X号才回到南康。6月3日,原告张某某找到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工作的朋友张某借钱,经协商后,张某同意借款30万元,利息1万元。期限10天归还,同时要求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立具借据并提供担保人证明和财产作抵押。原告张某某及时电话告知在石城办事的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表示同意。借款手续办妥后,债权人张某将30万元人民币汇入运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上。被告林某某返回南康市后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卢京借款3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林某某会同原告张某某、分公司出纳林某江于同年7月14日到赣州,将所借款本金30万元连同利息及违约金归还。还款后,张某退回借据、担保书、房产证交给林某江收存。2004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到林某江处拿回自己立具的向张某借款的借条。

2003年8月,原告张某某回原单位上班,福建省运隆公司南康分公司在同年12月作出正式解聘通知。原告张某某在受聘期间订购南康分公司运隆花园别墅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1.8万元,订购时只交了预付款2万元。尚欠购房款29.8万元。分公司多次电话或口头通知催收购房款。2004年2月20日,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收购房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交清拖欠的购房款。

2004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持被告林某某2003年6月2日立具的“借卢京现金30万元”借条向南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上附有第三人卢京写的声明,表示由原告张某某享有该欠条款项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某以原告诈骗为由向南康市公安局报案,南康市公安局以原告张某某涉嫌诈骗于2004年3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时对张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南康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多次提审,原告张某某交待了其所持有的被告借据与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处借30万元是同一回事的供述。但由于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南康市人民法院恢复庭审。经南康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报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县法院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指定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2003年6月2日立具的“借卢京现金30万元”的借条,与被告林某某委托原告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处所借人民币30万元,应同属一回事。从原告所持借条内容分析,原告用自己的钱借给被告,却以第三人卢京的名义作债权人,而卢京又不在现场。这种使用他人真实姓名代替隐瞒自己姓名的“隐情”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的解释和陈述不能令人相信。被告则坚决否认欠原告的款,同时辩称该借款与向赣州市张某借30万元属同一回事。对此,原告张某某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和与赣州市张某处借款不同一回事的真实性,而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事实与发生的详细过程,又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并作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在借条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超期还款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借款,况且原告张某某尚欠被告所在的分公司购房款29.8万元。期间,分公司多次电话或口头通知原告缴交拖欠的购房款,原告也从未向分公司或相关人员反映此借款之事,按一般常理,作为对债权债务的冲抵亦可以明确反映。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规则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足以证明事实真象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充分举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陈述该借条事实与已归还的委托原告张某某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口供内容相一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因工作关系及催收借款主张权利的方便,所以才以“卢京”名义借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他人姓名出具借条的隐情行为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常理的观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单凭认为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符一般常理就认为与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的借款是同一回事,属认定事实错误,两笔债权的债权人并不相同。3、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反了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坚决否认和辩称就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资金合法来源,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4、公安机关的笔录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以“卢京”名义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2003年6月3日,而从2003年6月2日之后的7天时间被上诉人都不在南康和赣州,这些事实在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清。2、原审法院在运用证据规则并没有错误。上诉人不是借条上的债权人,应当负有责任举证。3、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违法,公安机关的笔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无异。

围绕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审讯笔录和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审讯笔录中,前5次上诉人一直认为以“卢京”名义出具的借条中的30万元与向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借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钱,是上诉人另外借给被上诉人的。而在第6、7、8次审讯笔录中又承认了上述两笔款是同一笔款。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在羁押期间直接承认或否认借张某的30万元与以“卢京”名义出借的30万元为同一笔钱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上诉人对借款的经过和所出借款项来源的陈述,可以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和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以决定对其它证据是否采信。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只要来源不违法,就可以与其它相关证据综合使用。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30万元款项来源的问题。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出借的30万元款项中包含妻子钟丽萍向妻弟钟卫华借款5万元(公安侦查卷P3),而钟丽萍则陈述所借钟卫平的5万元用于了房屋装修,并没有拿给上诉人张某某(公安侦查卷P130),两者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陈述30万元借款中包含于都贡江大桥工程退标后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认为这10万元是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他的劳务费,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和证人所作的陈述,这10万元保证金是被上诉人拿出5万元和南康市工商银行员工卢保东帮被上诉人借到的5万元所组成,工程的标书等材料也不是上诉人所制作,上诉人当时是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一起陪同被上诉人到于都参加招标工作。在中标后因招标方的原因被上诉人一方退出工程招标,这1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作为劳务费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陈述曾向其弟张建平及其兄张卫平分别借款3万元(公安侦查卷P22),而公安机关对张建平和张卫平调查取证时,张建平、张卫平所陈述借款的金额与经过都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相一致。

关于上诉人的借条因何以“卢京”的名义出具的问题。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是因担心被上诉人是自己的老板,怕到时不好追偿。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都陈述借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多次借款累积而成,借款的方式有时会写借条,有时不写借条,写了借条的都是以上诉人本人的名义出借的。而上诉人所陈述多次借款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公司副经理期间,同样也具有上诉人所顾虑的情形,而上诉人都是以自己名义出借,而没有以他人名义出借,所以上诉人前后的两种说法也自相矛盾。卢京2004年2月25日在30万元的借条上作出声明,声明该30万元是张某某的,其本人放弃向林某某催收该款的权利,由张某某享有该欠条款项的权利。而公安机关于2004年3月20日和3月24日向卢京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卢京陈述对张某某是否借钱给林某某的事情不清楚,他以为借条在张某某处,这笔钱应该就是张某某的,既然张某某要他作出这个声明,他就在借条上作出上述声明,但他出具这个声明的真实意思就是证明这笔钱不是他本人的,并没有其它什么意思。所以卢京的声明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曾经借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

关于原审法院在运用证据规则方面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具状起诉的依据是以“卢京”名义出具的借条。在借条载明的权利人卢京并没有主张权利,而是由其他人来主张借条上的权利,这种情形下,主张权利人应有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来说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陈述以“卢京”名义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与向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借款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因上诉人出差在外地,委托上诉人到赣州张某处借款30万元,由被上诉人另外向上诉人出具3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公安侦查卷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吻合,也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两笔30万元的借款为同一款项的具体陈述相一致。在上诉人不能对3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条上债权人非其本人的问题上提供充分证据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运用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向卢京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在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处借款3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用他人名义的借条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以及辩称该借条与向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借的3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的情形下,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存在另外一笔以卢京名义而实际为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上诉人主张卢京名义的借条所出借的30万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而卢京对该借条的解释只是说明这笔30万元并非其本人所借,至于是否为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情况则不清楚。上诉人既然不是借条上的债权人,就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的经过、借款的来源以及“隐情”的理由。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上诉人就该笔借款作过多次供述。在上诉人认为该笔30万元借款是其借给被上诉人的前面5次供述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取证均与上诉人关于借款的经过和借款来源的供述不相一致。而在上诉人承认以卢京名义的借条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到赣州市商业银行张某处所借的3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的第6、7、8次供述中,上诉人所陈述的事情经过,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都能够相吻合。在上诉人仅有一张卢京名义的借条,并无证人和其它的证据加以证实存在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张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实际支出费用15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生

审判员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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