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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南宁市香帕丽雅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香帕丽雅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香帕丽雅美容美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帕丽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与香帕丽雅公司美容消费合同关系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严某办卡后,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间在香帕丽雅公司处进行了多种美容美体项目的消费。上述消费享受会员打折优惠服务的前提是,严某须按照办卡时双方约定的条件交纳预付款,并做完约定的项目及次数,才能享有。现严某因妊娠不宜接触美容美体产品,要求办理退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严某,香帕丽雅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过错。严某主张要求按会员优惠价格退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严某负担。

上诉人严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办理贵宾卡时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仅仅约定交款办理贵宾卡需要交费的项目、价格以及有机会参加优惠活动并可优先享受消费打折优惠服务,并没有附加约定做完约定项目和次数才能享受优惠服务。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办理会员卡须知”第6条明确规定“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退卡金额按全卡金额的30%退。”,该规定充分证明上诉人不但可以退卡,而且被上诉人还应当按全卡金额的30%退。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做完约定的项目及次数的前提下才能享受打折优惠服务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贵宾卡时已明确约定消费项目及价格,而被上诉人认为按照会员价为480元每次,非会员价为680元每次,无论按照会员价还是非会员价计算,均与“客户档案”记载的价格相矛盾。从证明力看,双方确认的“客户档案”内容其证明力要大于被上诉人单方的自相矛盾的辩解内容,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计算价格,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2009年2月办卡至2010年3月期间,累计消费的项目金额实际为4917元,剩余消费金额x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消费完全部交费金额x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来判定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进而判定被上诉人不用退款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属于美容服务消费,消费自主选择权是法定的,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上诉人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进行消费,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权选择继续消费,也有权选择终止消费。一审法院认为消费合同系由上诉人单方原因解除,适用过错原则来判定上诉人有过错明显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的“办理会员卡须知”第6条“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退卡金额按全卡金额的30%退”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其作为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享有的消费自主选择权是明知的。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法的自相矛盾的辩解,显然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选择终止服务消费系因上诉人确诊妊娠不宜再接触美容产品,上诉人解除消费服务合同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适用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剩余的消费款x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第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x元,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某,上诉人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发生妊娠的事实,但未提供已妊娠的依据,我方认为该理由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第某,双方的消费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消费是明知消费项目、价格,是自愿消费行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某,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已经是会员价的折扣,上诉人要求按照会员价计算消费额,要求退还部分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严某要求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返还x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香帕丽雅公司开展美容美体优惠宣传活动,香帕丽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严某如果客户办理会员卡预付消费款,就有机会参加优惠活动并可优先享受消费打折优惠服务。为此,严某在香帕丽雅公司处办理会员卡进行美容美体消费,消费项目包括:1、法国LPG-M6纤体塑身仪护理100次,价格x元;2、综合美容护理项目,价格5000元;3、完美紧肌项目8次,价格2380元;4、西班牙迪芭妮热蜡脱毛项目5次,价格580元。严某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3月14日、3月16日向香帕丽雅公司支付金额x元、5000元、2380元、580元,共计x元。之后,严某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间,在香帕丽雅公司处消费法国LPG-M6项目19次、完美紧肌项目2次、脱毛美容3次、腹部燃脂+电热毯2次、腹部木乃伊3次以及其他综合美容项目。在香帕丽雅公司出具的办理会员卡须知第某条、第某、第某条载明:“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原则上不予退款;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所做护理项目(含赠送项目)金额按照非会员价格单价计算后退款;非本公司原因引起顾客退卡的,退卡金额按全卡金额的30%退。”2010年4月,严某以自己已经妊娠不宜再接触美容产品,向香帕丽雅公司要求办理退卡,双方就退卡金额问题产生分歧,遂起纠纷,严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与上诉人严某约定,由香帕丽雅公司向严某提供美容美体服务,严某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给香帕丽雅公司。由此可见,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严某以自己已经妊娠不宜再接触美容产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办理退卡,以该会员卡确定的单价计算上诉人严某实际消费金额后,返还卡内剩余的费用x元。上诉人严某这一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属于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三条和第某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否则,合同不得解除。所谓约定解除,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等两种情况。而法定解除,则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下列情形:一是不可抗力;二是预期违约;三是迟延履行;四是其他违约行为;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也没有在上述服务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严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看本案是否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在上述服务合同中,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没有规定美容美体服务的期限,属于无期限服务合同,上诉人严某任何时候均可要求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按上述会员卡标明的服务项目和次数提供服务,也就是说上诉人严某关于不宜接触美容产品的事由消除后,仍可持上述会员卡到被上诉人香帕丽雅公司处消费。据此,上诉人严某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不符,其诉讼请求理应得不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所定案由为消费合同纠纷是不妥的,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上诉人严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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