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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刘某甲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77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吉安市安福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11月,汉族,江西理工大学研究生,住(略)。

二上诉人的代理人梁秀山,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德平,男,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6月生,汉族,农民,赣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初字第11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陈某某座落于(略)的房屋于2003年8月27日被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处罚,限期拆除,但被告陈某某未拆除,该房屋第三层自2003年9月1日起一直由被告刘某甲租赁用于开新洞天餐馆。2004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甲续租被告陈某某房屋继续经营新洞天餐馆,并由被告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与陈某某续签合同,租赁期从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4年7月2日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重新对被告陈某某作出处罚决定,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房屋。2004年7月9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与原告刘某丙商议,将新洞天餐馆租赁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誉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证人罗新兰将x元转让费转到被告刘某乙帐内。之后,原告发现三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已被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的事实,遂向原审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转让费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押金。原判还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收取押金3200元,已返还2000元。该房屋被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处罚,限期拆除的事实三被告均为明知,但未告知原告。原判认为,三被告明知新洞天餐馆已被赣州市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却恶意隐瞒了事实真象,构成合同期诈,因而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请求撤销,并返还转让费。被告陈某某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被告刘某乙自始至终参与协商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合同收取转让费,且自原告提出诉讼时转让费仍在被告刘某乙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54条第2款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甲于二00四年七月九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由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刘某丙转让费计人民币x元;(三)由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刘某丙押金人民币1200元;(四)如被告刘某甲未返还原告上述转让费,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x元。上述各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300元。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在签订“新洞天餐馆”经营权和设备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房屋是违章建筑,行政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情况下却认定刘某乙和刘某甲隐瞒了该房屋已被行政处罚,限期拆除的欺诈事实,因而作出了撤销被上诉人刘某丙和上诉人刘某甲2004年7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判决。二、上诉人刘某乙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乙是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代理行行使“新洞天餐馆”代行收取转让费等事宜。上诉人刘某乙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理应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所签订的餐馆转让合同没有违反合同基本要件,双方是均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利有偿”的原则签订的。虽其所在房屋属违章建筑,但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自始至终并不知情,且该房屋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经营,并没有构成合同欺诈。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消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初字第110-X号民事判决:(2)判令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7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刘某丙的答辩意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原租赁的房屋是与赣南师院相邻,仅隔一条马路,由于涉及在校学生的饮食安全,学院与黄金开发区有关部门对周边的餐饮业进行过大张齐鼓的清理整顿,特别是对一些违章建筑内的餐馆更是要求取缔,这个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黄金开发区国土规划局于2003年8月27日对该房屋就下发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明确要求“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恢复土地原貌”,对此情况,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一审中当庭陈某,已告之了上诉人。在转让过程中,上诉人又以该餐馆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名义,欺瞒陈某某,使得陈某某以为被上诉人已经知道该房屋要拆除的情况,而没有告之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与陈某某签定了续租合同,该份合同签定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28日,合同起租时间是2004年9月1日,但上诉人却在2004年7月19日就以转让的形式,将承租权和相关的设备转让给上诉人,前后时间不到一个月,这种行为本身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为什么转让,正是因为他们已经知道该房屋将被拆除是不可避免的。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续租的目的,就是为了转让,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欺骗被上诉人,以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欺诈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刘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当中,无论是证人的出庭作证,还是陈某某的当庭陈某,上诉人刘某乙都一直参与与陈某某、被上诉人之间的协商,并且所有的协议、合同都是由他书写。转让费也是由他收取。两上诉人是亲姐弟关系,并且在整个事件当中,上诉人刘某乙自始至终都参与其中,其不可能不知道转让的目的,就是退一步来说,其也是参与了共同欺诈,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更由于该房屋属非法建筑,被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并被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上诉人刘某甲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刘某甲在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续签租赁合同不久,便将承租房屋及相关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丙,且在转让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刘某丙隐瞒了转租房屋属违章建筑,有关部门已责令限期拆除的重大事实,导致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不久,因黄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规划局再次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而未能开张营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被上诉人刘某丙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之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双方因合同而取得对方的财物依法应相互返还。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x元;被上诉人依据转让合同所附财产清单返还上诉人相关财产。同理,原审被告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属可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原审被告陈某某收取被上诉人的租房押金亦应予以返还。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是否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刘某乙未在书面合同文本中签名,但其一直参与了合同的磋商及草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转让费,且在此过程中也向被上诉人刘某丙隐瞒了转让房屋属违章建筑,已被责令限期拆除的事实真象,其与上诉人刘某甲构成共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某乙属本案适格主体,应与上诉人刘某甲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群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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