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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杰,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亚琼,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包的1.4亩土地共同平均侵害,平均每人3分5厘。

一、二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审三原告及原审被告系同胞兄弟,其家庭以母亲李秀芝为户主承包村里七人(李秀芝、其母杨李氏及五个儿子)责任田。1990年李秀芝长子张祖友去世后,其耕地由被告张某丁(次子)耕种。原、被告所争执的原由张祖友耕种1.4亩责任田东临路、南临李世亮、西邻李子贵、北邻李子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双方所争议的1.4亩承包地由张某丁耕种。

二、张某丁补偿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x元,且当庭一次性支付。

三、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其母李秀芝有抚养义务。

四、双方因此事再无其它纠葛。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三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登印

代审判员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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