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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以下简称中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起诉的中原营销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白某某所诉中原营销部不适格,应驳回白某某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

白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原营销部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营销部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中原营销部答辩称:中原营销部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原营销部,且一审中未有中原营销部被注销等主体不存在的证据。故白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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