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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27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崇义县横水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朱某某之夫,崇义县审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崇义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个体司机,系被上诉人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崇义县章源钨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日畅,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某甲为X年X月X日出生的在校中学生,农村户口。2002年4月6日晚上10时许,被上诉人曹某甲与其校友李辉照到上诉人经营的“大家乐”溜冰场溜冰时摔伤,上诉人之夫罗某某请来草药医师朱某清为其擦药、敷药。当晚12时许,罗某某和李辉照、朱某清将曹某甲送回家中。2002年4月13日,曹某甲经崇义县中医院第一次拍X光片提示为:右股骨颈骨折。此后曹某甲继续找民间医生进行治疗。200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经崇义县中医院摄片提示:断端未见骨痂形成,远断向上移位约5CM。被上诉人在崇义县中医院拍X光片及治疗花去医疗费217.80元。200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经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重伤甲级,六级伤残。2003年6月17日,崇义县人民法院法医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上诉人所经营的“大家乐”溜冰场具有公共娱乐场所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2002年4月6日事发当时,溜冰场设备齐全,具有护栏,配备了业余溜冰教练,墙上贴有溜冰注意事项。2002年4月22日,“大家乐”溜冰场因拆房而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溜冰是一项体育运动,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原告曹某甲不能证明其摔伤系被告的溜冰设施存在缺陷所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本应及时将原告送往正规医院进行医治,但其仅是找来一民间草医给原告进行擦伤,在知道原告是一中学生后,也未将原告受伤的实情告之原告的家长,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知道原告的伤是骨折,如不到正规医院治疗就可能得不到有效保障,但却仍坚持请民间医生医治,对原告残疾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现原告已残疾,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因原告的伤是在民间医生处治疗的,对其医疗费只能酌情考虑,原告虽然未住院,但其腿骨折不能行走需人护理,却是实情,故也应给予适当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曹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3000元(含崇义县中医院医疗发票款217.80元)、护理费536.40元、伤残补助费x.20元、残疾赔偿金8451.60元,合计x.20元,由原告负担70%即x元,由被告负担30%即8667元,此款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家乐”溜冰场各项设施齐全,冰鞋质好,配有溜冰指导,墙上张贴有安全告示。被上诉人摔伤是其本人不会溜冰造成的。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判定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伤残的后果是由于其不及时到医院诊治,而在草医师处治疗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权就这部分扩大的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受伤后一直是由朱某某及罗某某安排朱某清对答辩人疗伤治疗,朱某清的费用也是由朱某某夫妻负责。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溜冰作为一种体育活动,与一般的消费活动有不同之处。因为溜冰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运动,从溜冰者进入溜冰场,穿上溜冰鞋实施溜冰行为以后,就已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它与溜冰者的溜冰技术等因素有很大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提供溜冰场所的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是确保每个溜冰者不发生摔跤跌倒等意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甲在事发时已是未满16岁的中学生,应当具有对溜冰行为危险性的识别能力。其能够意识到溜冰可能导致摔伤的后果,也完全可以通过不去溜冰而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其为了通过溜冰而获得某种身体或心里上的满足,不顾潜在的危险而去溜冰的行为属“自甘冒险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由自甘冒险者自己承担。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摔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溜冰鞋质量有问题和溜冰场安全设施有问题,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交费溜冰时,上诉人方没有直接告知其正确的溜冰方法,但是溜冰场墙上张贴有安全告示,说明经营者已经对溜冰者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并且溜冰场设施齐全,场内配备了业余溜冰指导。因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摔伤这一损害事故中是不存在过错的。

对于被上诉人摔伤后至残这一损害后果问题。被上诉人摔伤在晚上10时左右,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之夫罗某某找来草药医师朱某清给被上诉人诊治,并随即于当晚和被上诉人校友李辉照及草药医师朱某清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回家,当时并未告诉被上诉人父母在什么地方受的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溜冰场的经营者,当溜冰者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受伤时有妥善地协助寻医、安全护送、如实告知受伤情况等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时为其请来的医治人员朱某清并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且将被上诉人送回家时没有如实地告知其父母被上诉人受伤的真实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该注意义务的违反与被上诉人父母对被上诉人伤情的错误判断而未及时进行正规的治疗有一定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摔伤后至残这一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致残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上诉人之夫等将曹某甲送回家后,曹某甲本人和其父母均未对伤情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到医疗机构诊断伤情,而继续请无执业医师证的民间医生治疗。尤其是2002年4月13日,曹某甲经中医院摄片提示为右股骨颈骨折后,仍未到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继续找民间医生医治,导致曹某甲残疾的结果。曹某甲及其监护人具有明显的过错,由于其过错导致损害的扩大,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溜冰摔伤至残的这一损害后果中,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3)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曹某甲医疗费3000元(含崇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款217.80元)、护理费536.40元、伤残补助费x.20元、残疾赔偿金8451.60元,合计x.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10%即2889.12元,由被上诉人曹某甲承担90%即x.08元。此款限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曹某甲。”

一、二审诉讼费3364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350元,被上诉人曹某甲承担3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润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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