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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信丰县铁石口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损害赔偿追偿垫付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52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春明,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地质灾害损害赔偿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5月份始,被告谢某某在铁石口镇龙埂高开办“埂高煤矿”,完成基建后,即开始出煤,主井达150-160米深,出煤一千余吨。出煤两个月后,即被整顿关闭。由于被告及其它煤矿的开采行为,对周围村民的房屋、耕地、水利设施等造成损害,出现房屋裂缝、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8月10日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上述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后,作出《赣州市信丰县X镇龙埂高--早禾田区段地质灾害鉴定报告》,结论是:合成煤矿对龙埂高--寨颈子灾害负主要责任,明顺煤矿负次要责任,谢某某井、谢某熊井、朱自景井等煤矿共同负一般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受灾村民的利益,先从财政上支付赔偿款给受灾村民,经通知各责任煤矿履行赔偿义务遭到拒绝后,导致本诉。

2005年3月21日,赣州币召开铁石口镇追缴地质灾害责任赔偿金协调会议,会议就该区域耕地、鱼塘补偿年限进行了调整。即由原来的补偿九年调整为补偿5年。其中被告谢某某井经调整后还应承付的责任赔偿金为x.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铁石口镇龙埂高开采煤窑期间,造成损害是客观的,原告提供的“地质灾害鉴定报告”对此也予以证实。原告在支付受损村民赔偿金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5条第3款、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应给付原告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地质灾害赔偿款计人民币x.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0元,诉讼其它费2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开的“埂高煤矿”在1998年就被整顿关闭了,并且开采时间很短,只出了“一千余吨煤”,这不能造成地面塌陷或裂缝等损害。2、事实也没有造成上诉人所开“埂高煤矿”周围地面裂缝或塌陷,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上诉人所开“埂高煤矿”周围的村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追偿权”,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3、2005年3月21日,赣州召开铁石口镇追缴地质灾害责任赔偿金协调会议,同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该承付责任赔偿金。因为上诉人没有造成对任何人的损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没有债务责任,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对象,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侵权,也没有损坏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上诉人不存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对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信丰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其所开的埂高煤矿开采时间短、出煤少,因而就不会造成地质灾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观点不能成立。地质灾害己经发生,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也有鉴定结论为证。至于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否造成地质灾害,那也只能以司法鉴定为准。《赣州市信丰县X镇龙埂高早禾田区段地质灾害鉴定报告》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推翻这份鉴定报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对埂高煤矿周围村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这有支付赔款合同领条为证。己得到赔偿的村民也不可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了。在政府出资赔偿受害村民款项后,由赣州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追缴地质灾害责任赔偿金协调会,但上诉人却认为与己无关。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有待于改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依鉴定报告已构成了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失。在法律上称为侵权之债。现村民的债权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追偿。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上诉人的开采和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村民的损害明显是与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和一一七条是准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在信丰县X镇范围内有关村庄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了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鉴定报告,认定信发煤矿对东早禾田村庄地质灾害的治理负主要责任。信丰县地质灾害领导小组根据鉴定报告作出决定,埂高煤矿谢某某矿井与其它矿井共同负一般责任,应承担x.36元的赔偿款。埂高煤矿谢某某对该决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埂高煤矿谢某某有义务承担东早禾田村庄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信丰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根据地质灾害主管部门赣州市地质矿产局,委托江西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将埂高煤矿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向受灾农户进行了先行垫付。因此,信丰县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取得了向埂高煤矿谢某某就该项垫付款的追偿权。被上诉人铁石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受让该项债权后,有权向埂高煤矿谢某某追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受理本案违背行政法规和法定程序,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应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本案为追偿垫付款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无权对行政行为作出评价。为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某卫

审判员曾晓兰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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