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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立终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2004年4月16日其出具证明中的“以纸抵债x元正,余款,本公司在2005年年底付清,逾期,宏伟公司可向赣州法院起诉”的内容不是上诉人所写。这些内容和证明中“2004年6月20日左右收2万元现金”、“2005年2月6日收5000元现金”的内容是上诉人出具证明以后被上诉人加上去的,上述字迹与证明中其他字迹不符,且形成时间与证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明显不同,这些内容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和上诉人的盖章,不能认定是上诉人所写。二、上述证明中“宏伟公司可向赣州法院起诉”也属协议管辖不明确而无效。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是口头购销合同,所以本案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地,故赣州市章贡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万安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正文左下部,有“2004年6月20日左右收2万元现金”、“2005年2月6日收5000元现金”、“以纸抵债x元正,余款,本公司在2005年年底付清,逾期,宏伟公司可向赣州法院起诉”等内容,从其内容和字迹看,是证明形成之后添加上去的,且上述内容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和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否定是上诉人所写,从整个证明的行文格式也不能判定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写。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以纸抵债x元正,余款,本公司在2005年年底付清,逾期,宏伟公司可向赣州法院起诉”的内容是上诉人所写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裁定并据此认为双方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处理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属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宏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曾文俊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毛敏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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