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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本人于1994年8月进入某公司,从事营销管某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4年8月至2004年2月,某公司一直采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分配方法即薪点工资制发放工资,工资由岗位薪点、激励薪点、连续工龄的补贴、企业工龄的补贴和其他补贴如交通补贴和餐费补贴构成。每年还有年中和年终双薪,因此本人的所有收入稳中有升。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年中奖和年终奖,但一直都发放的,属于惯例。本人2007年度总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同)72,998元,平均每月工资性收入为6,083.20元,2008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每月5,088元。2008年3月,某公司突然改变沿用多年的工资分配方案,降低本人的工资为每月3,600元,差额为1,488元。因与公司沟通未果,故本人于2008年5月19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支付至2008年5月31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51元。本人现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464元(1,488元×3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1,116元;2、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年中奖4,240元、年终奖4,240及上述两项金额的25%经济补偿金2,1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9,028元(6,751元×14个月×2倍);4、合同违约金40,507.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26.80元。庭审中,管某某撤回诉请1、2和4中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管某某于1994年8月进入本公司工作,双方自2006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薪酬制度调整之前,本公司一直按照工资分配办法即薪点工资制向管某某发放工资。本公司对管某某陈述的工资构成无异议。2007年第四季度,本公司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并在华东区进行试点改革,确定了2008年度实行年薪制,明确管某某固定每年43,200元,另有36,000元作为绩效年薪,根据管某某的实际表现和季度考核结果在每季度发放。薪酬制度调整后,本公司制定了《营销人员2008年年薪制分配考核试行办法(一、二部)》,该办法直接适用销售一、二部。但是本公司明确告知了管某某同样实行年薪制,并自2008年1月起启动,但实际从2008年3月起实行。2008年1月和2月仍然按照薪点工资发放管某某工资,绩效工资计算出来后从2008年1月和2月工资中扣除多发的部分,绩效工资6,072.73元是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都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年中奖和年终奖,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系本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的,2008年改革后,本公司对所有员工都不发放了。管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被动辞职。根据合同约定,管某某辞职应提前6个月通知,因此不是本公司违约,而是管某某违约,因此本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不同意管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管某某于1994年8月8日进入某公司,从事销售三部渠道促销主管某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某公司按照《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确定管某某的工资;凡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管某某一个月的实得工资额;管某某辞职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公司提出调离本岗位;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19日,管某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于2008年5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公司补发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应的补偿与赔偿。管某某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19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5月31日。

另查明,管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按月领取的工资系根据岗位薪点、激励薪点、考核分、系数、连续工龄、企业工龄、计算工龄、点值、部门考核分、点薪等计算,另有车贴。2008年1月和2月,管某某工资为5,088元、车贴为168元。

管某某自2008年3月起按月领取的工资不再按照上述薪点计算,而是由岗位月薪和车贴组成。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管某某每月岗位工资为3,600元、车贴为176元。

管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5日收到1,354.91元和1,741.82元,管某某表示不知该款项的名义,某公司表示上述款项为管某某2008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

2008年5月19日,管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8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差额4,464元及25%的赔偿金1,116元;2、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中奖金4,240元、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终奖金4,240元及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12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个月工资101,268元;4、因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赔偿金101,268元;5、支付合同违约金6,751.20元及25%的赔偿金;6、支付涉及商业秘密岗位合同违约赔偿金33,756元及25%的赔偿金;7、支付住房补贴20,000元及25%的赔偿金5,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裁决:一、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管某某2008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差额227.77元;二、对管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中奖金4,240元、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年终奖金4,2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1,268元、因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赔偿金101,268元、合同违约金6,751.20元、涉及商业秘密岗位合同违约赔偿金33,756元、支付住房补贴2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管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管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单、某公司提供的管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某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2日制定的《营销人员2008年年薪制分配考核试行办法(一、二部)》,该办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年薪制,适用范围为销售一、二部,证明本公司已按年薪制足额支付了管某某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

2、《上海某有限公司华东地区营销人员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会议内容是华东地区营销人员2007年四季度年薪制分配试行方案,证明2008年实行年薪制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后制定的;

3、2007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2008年营销规划工作会议议程及会议签到表,证明事项同证据2;

4、《上海某有限公司2008年度销售年会纲要》及会议签到表,年会时间为2008年2月2日和2月3日,证明本公司将年薪制明确告知全体员工。

管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从未看到过,且该办法仅针对销售一、二部,本人系销售三部,因此不适用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参加了9月29日的会议,后有事离开了,且后面的会议内容与本人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人听了一下内容和本人无关就离开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年薪制和销售三部无关。

本院对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由于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管某某已知晓证据1中的制度,且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管某某所在的部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4,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告知管某某2008年实行年薪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管某某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如前所述,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实行的薪酬制度已告知管某某,故其中载明的薪酬计算和考核方法对管某某无约束力。因此,管某某主张按照2008年1月和2月的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在离职后收到的1,354.91元和1,741.82元,均属于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一部分,应在计算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因此2008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367.27元[(5,088-3,600)×3个月-1,354.91-1,741.82]。

关于管某某主张的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年中奖和年终奖是否有依据的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均未涉及,应视为用人单位为调动劳动者积极性所设定的奖金性质的工资名目,用人单位对此有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的权力,这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经营管某权的范畴,再结合管某某2008年5月就已离开某公司,因此管某某主张2008年1月至5月的年中奖和年终奖,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的争议。管某某的工资差额系工资结构调整所引起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法定情形,故管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同理,管某某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不支持管某某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67.27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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