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寻乌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汉族,12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女,汉族,10岁,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丙,女,汉族,8岁,学生,住(略)。
以上三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其母。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县人寿保险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元月份,原告的小叔子易某志承揽了会昌县X镇冬瓜湾腊树背水电站的隧道挖掘工程。原告之夫易某园作为易某志的雇工一同前往该工地做工,具体工作是干杂活。施工期间,承揽人易某志为工人易某园等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元月27日,冬瓜湾水电3站向被告出具了炮工钟某达等3名炮工和易某园等18人的投保人员名单,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审查后认为钟某达等3名炮工的作业风险太大遂不同意他们投保,而易某园等十多名工人则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易某园等人的签名是由被告单位的经办人欧品金代签的,保单办好后遂发给了易某志收执。2005年5月19日晚,天下起了大雨,易某园与工友刘谋桂一同前往工地巡查。走到隧道洞口时,易某园见放在洞口外的鼓风机即将被雨水浸泡,便向前把鼓风机搬往高处,没料到鼓风机漏电,当即被电击倒在地,刘谋桂立即呼叫“120”,不久会昌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经医生检查后断定易某园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付金x元。2005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之夫系井下作业工人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是井下作业工人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赔付义务。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把保险单发给了易某志后,易某志的代理行为虽然属于越权代理,但是其越权代理行为事后获得了被保险人易某园继承人的追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易某园在隧道口搬鼓风机时被电击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他所从事的杂工工作不存在高风险因素。其意外事件与井下作业所存在的塌方、透水、缺氧、中毒、爆炸等高风险潜在因素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井下作业”也没有明确载明包括“在隧道作业”,隧道作业是否属于井下作业原、被告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属于约定不明。由于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在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以易某园在井下作业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约定支付赔偿金x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昌县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赔付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会昌县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在冬瓜湾水电站擅自为易某园办理保险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易某园是井下工人。被保险人易某园从事隧道钻工就是井下作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实际情况,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承诺。2、一审认定保险单由包工头易某志收执,从而得出投保的事实得到被保险人易某园的继承人追认的结果是错误的。3、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事实依据。4、易某园死亡的原因与从事井下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1、易某园是一般的杂工,雇主易某志已证明了这一点。2、易某志在为易某园等18名雇工办理保险时,已如实将工人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上诉人也对其中的三名炮工的保单作了不予办理的决定。3、易某园的死亡是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4、投保人已经按保险合同履行了义务,缴纳了保险金,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易某园是井下作业工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对易某园是井下工人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保险人易某园的死亡地点是在隧道洞口,死亡原因也是因为洞口外鼓风机漏电触电身亡,并非井下作业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吉庆华
审判员温雪岩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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