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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等与邓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3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195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胡某某,江某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1964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1963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女,195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某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5)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一贯居住在(略),1975年曾迁往定南县X镇X村居住。1980年分田到户时,上诉人黄某甲的母亲沈检妹、妻子赵彩玉、继女钟长娣、继子钟汉林等四人共分得水田5.2亩。1981年上诉人黄某甲返回全南县X乡X村里屋场小组居住。1992年上诉人黄某甲的母亲沈检妹、妻子赵彩玉相继去世。同年11月2日,上诉人黄某甲以承包人名义与全南县X乡X村里屋场小组签订了《经联社(经联社分社)双向承包合同书》。1998年11月20日,上诉人黄某甲以承包人的名义延续承包以上5.2亩水田,并由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规定:承包人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1992年,上诉人黄某乙因照顾父亲起居,便和丈夫赖明胜及其次子搬回娘家与上诉人黄某甲一起居住、生活,并耕种上诉人黄某甲所承包的5.2亩水田,且代为缴纳田亩税至2005年4月21日止。2004年11月1日,上诉人黄某甲办理了五保户手续进了敬老院。2005年2月13日,龙下乡X村下村X组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已进了敬老院,其责任田应收回村X组。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黄某甲所承包的在沙坝背的1.6亩稻田田坎被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某丙、王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毁坏,上诉人黄某乙修好后又被五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毁坏,并种上农作物,使上诉人黄某乙无法耕种。2005年3月29日中午2时多,上诉人黄某乙的菜园篱笆也被五被上诉人毁坏,菜园里的包菜、竹筒青、小白菜等蔬菜也被五被上诉人铲掉。上诉人黄某乙便向龙下乡人民政府反映,经龙下乡司法所所长、乡X村干部、虎条村书记、虎条村主任等到场清点核实,被毁的蔬菜为310棵左右,在赔偿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3月31日,龙下乡人民政府书面向全南县政法委汇报,并提出收回上诉人黄某甲承包的土地是否妥当的问题,但没有可以收回的决定。为此,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被占稻田产值1600元,蔬菜损失1000元,被毁坏的田恢复原状。

另查明,2005年全南县水稻平均亩产为373公斤,国家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1.4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原告黄某甲已列为五保户,于2004年8月迁入陂头敬老院,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待遇,应视为其实际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能力,而原告黄某乙非龙下乡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承包该村土地的权利,故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关于享有土地承包方面的权利的有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黄某乙在原告黄某甲原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将黄某乙种植的蔬菜损毁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毁的蔬菜经龙下乡干部和虎条村干部清点为310棵,但蔬菜重量无法计算,其损失大小只能由本院根据蔬菜数量、市场价格,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刘某某、江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济损失四百元,由五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36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415元,由五被告承担85元。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某甲于1998年承包虎条村X组发包的5.2亩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后因年老体弱由女儿即上诉人黄某乙耕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迁入敬老院就丧失承包土地能力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己查明五被上诉人二次毁坏上诉人承包地田坎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种农作物,使上诉人无法耕种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蔬菜损失仅四百元太少,与上诉人蔬菜损失金额相差太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5.2亩责任田,不是黄某甲、黄某乙承包的,黄某甲、黄某乙均不是龙下乡X村榕树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虎条村X村小组责任田的主体资格。在第一次责任制时,其家分责任田有四人:赵彩月(黄某甲后妻)、沈检妹(黄某甲母亲)钟长娣(赵彩月带来的女儿)、钟汉林(赵彩月带来的儿子),共分得5.2亩责任田。钟汉林、钟长娣已迁走,将户口也迁走。沈检妹、赵彩玉先后在1991年1月、2月去世。黄某乙未经任何人同意,把上述人员责任田耕种。在第二轮承包责任制时(1998年),因当时未对各户责任田调整,黄某乙仍然耕种上述责任田。黄某甲虽然一直居住在榕树下村X组,是因他家有房屋,祖籍又在该小组。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回本地,故不是本村X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黄某甲、黄某乙不能承包本村X组土地。二、黄某乙在龙下村已分得责任田,不可能更不允许再在榕树下村X组分得责任田。黄某甲已进敬老院供养,即使由黄某甲承包的土地,也要依法收回。三、榕树下村X组已决定收回该5.2亩责任田交给答辩人耕种。如黄某甲有异议,应去告村X组。四、一审判决答辩人赔偿菜款400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主要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黄某甲长期居住在承包土地的所在村,在别处没有分得土地。尤其是在其母亲和妻子去世后,先后两次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里屋场的土地,并领取了由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相关政府部门在没有依法收回上诉人黄某甲承包的土地前,榕树下村X组和被上诉人等均无权收回和不得借故毁坏及占有。故上诉人黄某甲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人,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上诉人黄某乙为照顾父亲生活起居,一直帮其父亲耕种承包的土地,代为缴纳田亩税,发包方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黄某甲作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及其方式。上诉人黄某乙在其父亲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黄某乙种植的蔬菜损毁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乙有权对该农作物受损主张赔偿,所以,上诉人黄某乙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被毁的蔬菜经龙下乡干部和虎条村干部清点为310棵,但蔬菜重量无法计算,其损失大小只能法院根据蔬菜数量、市场价格,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考虑,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处理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多次毁坏上诉人黄某甲承包地1.6亩稻田田坎,造成其无法栽种水稻及恢复田坎原状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全县平均亩产量和国家最低收购价适当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以上诉人黄某甲已迁入敬老院和其出嫁的女儿黄某乙无权耕作黄某甲的承包地为由,驳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符客观事实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5)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5)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加判:由五被上诉人邓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刘某某、江某某适当赔偿上诉人黄某甲、稻田产值经济损失200元和修复田坎工资150元,由五被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合计66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五被告承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谢红卫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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