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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以下简称川东南所)诉被告杨某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杨某甲,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79年。

原告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以下简称川东南所)诉被告杨某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南所的委托代理人魏盟华、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杨某乙在黔江区X镇银象木业公司处架设电线时受伤,伤后被告多次找用人单位重庆市黔江渝能电气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3日委托原告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办理此案,并于当天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x号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一审中、非诉和解程序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同时约定按赔偿款的10%支付代理费。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工作人员认真分析了案件事实、走访了所有的证人,并依法收集了多个证据。因被告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明,原告代为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黔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0年5月6日开庭,在庭审活动中原告尽职尽责为被告代理,后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告x元,并于2010年5月12日兑现了该款。原、被告双方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代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代理费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x),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代理费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照片,证人陈某某、邬某某的证言,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川东南所函、授权委托书,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代理词,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认真履行代理人职责,为被告主张权利收集了诸多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获得赔偿金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杨某乙因在黔江区X镇银象木业公司处架设电线受伤后与用人单位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于2009年12月13日与原告川东南所签订了x号《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川东南所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约定“川东南所接受杨某乙委托,指派魏盟华、杨某甲为杨某乙因与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索赔一案在一审、非诉和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杨某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川东南所支付(略)服务费、差旅费,不得向川东南所(略)支付任何费用;川东南所应了解案情,根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代理出庭参与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杨某乙的证据或意见;在委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杨某乙提供法律意见;川东南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略)服务费、差旅费,杨某乙尚未支付(略)服务费、差旅费的,川东南所有权继续追讨;杨某乙向川东南所支付(略)服务费人民币按总理赔款10%支付;杨某乙与川东南所约定包干差旅费为人民币800元;杨某乙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川东南所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杨某乙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川东南所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杨某乙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略)服务费、差旅费”。《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调取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制作被告杨某乙受伤现场照片、提取被告杨某乙诊断证明书。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川东南所(略)魏盟华、杨某甲就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10月3日受伤事实分别收集了证人陈某某、邬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4日,原告川东南所(略)魏盟华、杨某甲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书》,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部门申请认定被告杨某乙在2009年10月3日受伤为工伤,因工伤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2010年1月15日,原告川东南所(略)魏盟华、杨某甲又制作《仲裁申请书》,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杨某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川东南所同时向该委员会提交了(2009)民代字第X号《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函》以及授权委托书。2010年5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被告杨某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庭审中,川东南所指派的(略)魏盟华、杨某甲提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等代理意见,在履行完毕仲裁庭审程序后,并对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签字确认。2010年5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乙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杨某乙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工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的协议,并由川东南所(略)杨某甲制作《调解协议书》,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以及被告杨某乙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14日,被告杨某乙获得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川东南所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川东南所接受被告杨某乙委托后,指派(略)魏盟华、杨某甲在被告杨某乙与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伤索赔一案中的一审及非诉和解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川东南所(略)魏盟华、杨某甲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杨某乙的合法权益,分别调取了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制作被告杨某乙受伤现场照片,提取被告杨某乙诊断证明书,收集证人陈某某、邬某某的证言,先后制作《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参加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活动、并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了代理意见,故应认定原告川东南所已全面履行受托事务。在仲裁程序中,虽然被告杨某乙的赔偿金x元是其自身通过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与重庆市黔江区渝能电气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获得,但是被告杨某乙并不能以此而否定原告川东南所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履行的受托事务,并且原告川东南所完成的受托事务,是被告杨某乙工伤赔偿得到实现的直接原因及先期条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杨某乙因调解、和解、撤诉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原告川东南所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故认定原告川东南所已全面履行《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川东南所完成受托事务后,被告杨某乙则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按总理赔款10%支付(略)费”的约定向原告川东南所支付(略)费人民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代理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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