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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风与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乙,系赖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赖某风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被告温某某无证驾驶江西x号农用车(满载砖块)沿梅江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8时20分许,行至“休闲棋牌室”前路段时,撞到由北往南步行从停放在道路上的赣x号小货车(车主巫某某,该车头东尾西靠左车道停放在花圃边沿)尾部横过道路的原告赖某甲,造成原告赖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12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l、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2、颅骨骨折。原告赖某风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x.7元。其中被告温某某支付了x.2元,加上另外支付的伤鉴费200元,被告温某某共支付了x.2元医药费用。2005年7月29日,宁都县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赖某甲的伤残作出(2005)宁司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原告赖某甲的伤残等级为:1、头颅右颞之顶部有8×7厘米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拾级;2、智力水平在轻度缺损范围(智商66)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方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药费:x.7元;2、误工费:58天×17.07元/天=990元;3、护理费:58天×17.07元/天=990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天×2·5元/天=145元;5、鉴定费和评残费:(200+300)=500元;6、交通费:120元;7、残疾赔偿金:(2952.56元/年×20年)×(40%+3%)=x元;总计:x.64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与金额依据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巫某某未按规定停放小货车;原告赖某甲横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过街X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赖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等x.64元的60%,计币x.9元。减去已支付的x.2元,被告温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赖某甲4333.7元。二、被告巫某某赔偿原告赖某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等x.64元的20%,计币x.4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承担2100元,由原告赖某甲和被告巫某某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赖某风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上诉人又无任何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误工费没有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只判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45元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二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要求给予赔偿58O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x.04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杈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温某某、巫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及查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进行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温某某无证驾驶农用车超载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巫某某将小货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上,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赖某甲横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过街X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行人有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主次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赔偿额的60%,被上诉人巫某某承担赔偿额的20%,其余20%由上诉人自负的处理基本合理;2、上诉人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其从事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其经济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支持赖某甲误工费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未对误工费赔偿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出院后至评残日期间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为拾级伤残等级,智力在轻度缺损范围,其精神损害程度不致达到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关于营养费的建议意见,对上诉人要求支持营养费58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曾晓兰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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