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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贡江镇长征村中寮组与刘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X镇X村中寮组。

负责人黄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96年元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被上诉人父亲,在外务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系被上诉人母亲,在外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省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中寮组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出生于1996年元月22日,其父母为刘某乙、钟某某,系长女,刘某乙、钟某某均系被告中寮组村民。原告出生后不久,即在其外祖父钟某月家带养,2001年9月6日,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中寮组X号。自2000年起,被告村X组的土地因建设乐都住宅小区,育英学校、于银大道、北工路和于都第五中学等工程被陆续征用,征地单位也陆续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每次收到款后,即召集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从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被告向本小组村民个人人均分配了征地款(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称为征地款)计人民币x元。原告父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分配征地款,被告均以原告系带养为由拒绝分配,原告父母又多次向村、镇反映此事,但都没有结果,双方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出生后,即原始取得了被告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此,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本小组村民没有统一安置。原告请求发给己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也应予支持。原告的监护人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侵权处于连续状态,因此,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寮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中寮组负担。

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中寮组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方出示的出生证明写的刘某乙年龄与本案刘某乙的年龄不同。刘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是其长女,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却证明其另有长子。刘某甲与刘某乙户籍登记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户口,不能证明他们的父女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是父女关系,错误认定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后导致案件的误判。本案刘某乙不具备法定代理资格,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真正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裁定被上诉人自动撤回起诉。另,即使刘某乙所主张的父女关系成立,本案也已部分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同时刘某乙已有两孩分配了征地款,按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规定,已分配两孩的,不再分配三孩或三孩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认为刘某甲不具有上诉人村X组织成员资格,且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事实上,答辩人父母均是上诉人村X组的集体组织成员,答辩人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在2001年9月6日就经于都县公安局贡江分局办理了补报往年出生,登记在了上诉人所在的上寮组X号,之后答辩人也一直都是在户籍登记地生活、学习至今。2005年5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要求对全县范围内的户口簿进行了统一调换。答辩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这一系列证据也予以了认可。所以,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具有其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是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违背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答辩人自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以,答辩人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就同等地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答辩人具有请求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上诉人自2000年起,因其集体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征用,陆续取得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每次收到款后,即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在每次分配征地款时,答辩人父母都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分得答辩人的份额,但被告均以答辩人系父母带养之女,对该份额暂不予发放,由上诉人一直保管,等待以后处理,对这一事实也有原任上诉人村X组长陈跃生的证人证言予以了证实。之后答辩人父母也一直多次向村委会及镇政府反映,要求予以分配。所以,上诉人主张时效已过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其出生证明、出生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记载刘某乙和钟某某为刘某甲父母,于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与钟某某的女儿,辖区住址为于都县X镇X村中寮组。由于刘某甲1996年出生后未及时上户口,基于其父母均具有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刘某甲即原始取得了上诉人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01年补报登记后,虽然户口本独立为另一个户主,但其落户地址仍与刘某乙与钟某某同为(略)。应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钟某某是父、母女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具有上诉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乙、钟某某均可作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钟某某不是父母女关系,不具备法定代理资格,其真正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的情形下,应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从2000年12月开始至2005年7月,遂次将收到的征地款发放给村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某甲系带养为由拒绝分配,其间被上诉人刘某甲父母在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分配及向村、镇反映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被上诉人刘某甲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双方未涉及争议的问题,即“超生第三胎以上均不予参加分配”,并新提交一份证据即村委会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作为新的抗辩理由。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刘某甲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能剥夺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中寮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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