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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乙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与被害人吕某甲的荒地桐树权属纠纷,被告人吕某乙于2009年11月1日20时许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吕某甲家门口后,强行用脚将吕某甲家大门跺开,闯入吕某甲卧室内,用木棍将吕某甲打伤。案发当晚,被害人被120急救车运至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小时10分钟,出院时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乙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吕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甲、董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吕某甲提交的120急救出车证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98元。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吕某甲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吕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吕某乙的量刑也在该刑罚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故上诉人吕某甲关于对被告人量刑轻的意见,不属于上诉范围。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吕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友证明,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且其停工一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吕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吕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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