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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老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太生(已判刑)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转盘东北角刘建军和张善英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陈某某与张善英以买废品为借口进行攀谈,宋太生进屋将抽屉里一个黑色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715元)盗走,后二人逃跑。被害人张善英发现挎包被盗后即追赶二人,在凤凰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北侧将其挎包夺回,此时刘建军赶到将陈某某拽住,宋太生即持一折叠刀威胁刘建军放掉陈某某,陈某某趁机逃跑。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张善英、刘建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孔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祝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人宋太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毋剑慧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苏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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