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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

负责人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xx诉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祝xx,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的委托代理人冷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09年9月16日上午7时,原告离家至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当天,被告正举行鸡蛋促销活动,等候开门营业的顾客众多,上午7时30分被告开门营业,原告被蜂拥的人群挤推后摔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139.79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上午,原告祝xx至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等候被告开门营业。上午7时30分,被告开门营业,原告在该店门口随顾客人流快步奔走进入店堂,期间,原告被人流碰撞后摔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1,117元。另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被人挤倒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中的由医保部门及原告医疗账户支付的医疗费,仅主张原告现金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117元;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表示原告购物期间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的录像,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报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超市,在遇顾客众多时,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派专人维持秩序,然被告未派专人维持顾客进场秩序,放任顾客拥挤进入超市,致原告在进入超市时被拥挤的人群碰撞后摔倒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龄较大,其在被告处购物期间应注意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然原告随顾客人流快步奔走的行为系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因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41,117元;2、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确定为人民币43,257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以每月人民币1,2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2,4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金额合理,故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3,24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90,314元的80%计人民币72,251.2元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2,2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负担人民币1,66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xx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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