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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宫保府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江西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黄金岭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被告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电器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利率4.867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壹年;逾期还款利率6.3‰;并计复利。同时为该债权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位于金坪中路X号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无数次催促,并要求行使抵押物处置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租抵押物并转移租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计x.7元;2、责令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设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公告。证明对象为原告承继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2、(2003)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向原告贷款190万元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三阳电器公司转账支付贷款190万元的事实。

3、(2003)x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鉴证书、赣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三阳科技公司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信贷管理信息表。证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对象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6、合同执行状态、欠息清单。证明对象为借款人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为x元和利息x.39元。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9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签订了(2003)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阳电器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为(2002)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4.8675‰,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2003)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三阳电器公司、三阳科技公司以其位于赣州金坪中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x号、第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赣市开国用(2001)字第39、57、X号)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建设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于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三阳电器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2005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帐上扣划了411.5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发布公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继续经营现中国建设银行包括本外币存款、贷款、银行卡、结算等在内的商业银行业务,并承继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享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签订的(2003)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三阳电器公司、三阳科技公司签订的(2003)x号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三阳电器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建设银行清偿全部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三阳电器公司负有向建设银行清偿欠款x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建设银行也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三阳电器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及要求被告三阳电器公司、三阳科技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41条、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自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4.8675‰计算,自2004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有关规定继续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赣南三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03)x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52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x.52元,由被告赣州三阳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收款人: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帐号:x,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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