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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湖松星幼儿园、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湖松星幼儿园(私营),业主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在佛山经营汽车运输,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民,住广东省增城市X镇小楼圩。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夹湖松星幼儿园、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七、八年前开始经营“松星幼儿园”。开初利用家里的场地办园,2005年始迁到松山小学内,以一间教室作为办园场地。2006年5月期间,松星幼儿园有35名学前班学生,其中有部分学生家庭住址较远,便在幼儿园留园吃午饭,其他学生则是松山小学周边屋场的学生。原告之子张涛在“松星幼儿园”就读,是被告的学生。幼儿园上课时间为上午8:50时到11:50时,下午2:50时至4:20时,学生提前30分钟到校。2006年5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上课的学生陆续来到学校,受害人张涛来到学校大门口后未进教室,便和张承龙、赖某超、赖某超等学生在松山小学校门口的草坪上玩耍,还有人在草坪上打扑克。其中受害人张涛同班的学生说:“小河里发了大水,我们去看。”张涛便伙同五名幼儿园的同学走到离幼儿园约600米的河边看大水,之后,陆续还有学生到河边看大水。期间,张涛到水边欲洗鞋子,随水边泥沙崩溃而落入水中。被告张某甲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到河边,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受害人张涛,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对幼儿园学前班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和责任,其怠于履行义务。理由如下:一、事发之前,被告未建立学前班学生接送制度。有证人张某丙、宋某某、廖某某、张某丁、温某某证实。二、学校管理松散,学生到校后可随意进出学校大门,在上课前半个多小时内,学生可在校门口的草坪上玩耍。有学生赖某超、赖某超、张承龙、杨燕的陈述证实。三、被告未履行安全教育义务,事发前几天一直下雨,事发当天上午下大雨,被告未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张涛到校门口后与同班的多名学生去河边看大水。综上,被告张某甲对学前班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其疏于管理,未根据天气情况告诫学生注意安全,导致学生成群结队去看大水。对受害人张涛的死亡,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涛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张涛的监护人,其委托张涛的祖母廖某珍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廖某珍对张涛承担监护责任,廖某珍将张涛送到学校门口草坪时,未履行监护义务,理由如下:一、未教育张涛要进教室,不要离开学校;二、事发前几天一直下雨,事发当天上午下大雨,未履行安全教育义务。因此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其赔偿金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按自己驾车从佛山返回龙南支出的费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确实已以支出,故本院应酌情赔偿。原告要求计算汽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丧葬费计人民币6844.02元(1140.67元x6个月)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计人民币4106.41元;由原告张某乙、赖某某承担40%计人民币2737.60元。二、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60元(3265.53元x20年)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计人民币x.36元;由原告张某乙、赖某某承担40%计人民币x.24元。三、误工费计人民币255.81元[(38.02+15.75+15.75+15.75)x3天]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计人民币153.49元;由原告张某乙、赖某某承担40%计人民币102.32元。四、交通费计人民币600.00元(含汽油费、过路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0%计人民币360元;由原告张某乙、赖某某承担40%计人民币240元。五、由被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张某乙、赖某某。六、驳回原告张某乙、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30元、实际支出费计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承担1812元,被告承担2718元。

上诉人夹湖松星幼儿园、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张涛奶奶送了张涛到学校门口是错误的,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涛奶奶未送张涛去上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的职责范围是指学校范围内,包括学校校舍、学校场地、学校设施。本案的事发地点距学校六、七百米远,且张涛是径直到河边去看涨水,显然事故发生是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对张涛的死亡学校并无不当,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未考虑到致张涛死亡的根本原因。作为学校对学生不具有监护责任,而是管理、保护责任,这种责任也仅仅存在于学校范围内。本案中张涛并未被送入学校,其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脱离了监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乙、赖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害人张涛是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草坪上玩耍的时候,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而走失,导致张涛缺乏有效保护而溺水身亡。是由于上诉人严重的不作为行为而导致张涛溺水事件的发生,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学校职责范围相关问题的理解是片面的,这不仅仅是学校范围内的场地,还包括了期间和区域。张涛正是在这特定的时间内,即自其进入学校场地起至其放学走出校门,学校和教师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责任。正是由于学校的过错,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有失公正。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有着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过错是张涛死亡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划分责任时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龙南县教育委员会于2001年5月核发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证明上诉人张某甲私人所办的夹湖松星幼儿园是经教育部门批准建立的。2、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了三份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工作责任状,以证明学生入园时都签订了责任状,明确了有每天坚持送学制度。被上诉人方认为这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即使有该制度,上诉人也没落实到位。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补强证据,且被上诉人对赖某某本人签名的责任状进行了确认,可以采信。据此认定,学生入学时家长与学校签有一份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工作责任状。2005年3月9日被上诉人赖某某与上诉人夹湖松星幼儿园、张某甲签订了责任状,该责任状中言明“......四、教师在校住宿,正常的教学情况下,每天坚持送学制度,幼儿上学应由家长负责。五、搭中餐的幼儿吃完午餐后午休,下午放学由高年级的学生领回家,天气下雨或下雪等特殊情况,家长应及时接送。......。”3、据事发当天下午死者祖母廖某珍在夹湖派出所的陈述可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张某乙、赖某某在外务工,被上诉人之子张涛就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母亲廖某珍照顾,张涛上学、放学均由廖某珍接送,平时上学都由廖某珍将张涛送到学校教室,见到教师后才回去。2006年5月22日下午2点多,廖某珍照常送张涛上幼儿园,当送到学校大门口的坪上时,因张涛怕同学笑他,张涛坚决不让廖某珍送他进校门。廖某珍只好将张涛送到学校门口的大坪,在没见到教师的情况下廖某珍就先回去了。之后,张涛未进校门便同其他同学去河边看涨水,致不慎落水身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的责任状和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廖某珍在派出所的陈述看,双方就张涛上学、放学的接送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和事实上的默契,即张涛上学由廖某珍负责送到教室交给教师后才回去,放学时也由廖某珍负责接。事发当天,因张涛怕同学笑话而坚决不让其奶奶廖某珍送他进校,廖某珍在没有与教师交接小孩的情况下,就先行回家了,导致这一期间学校与家长失去了对张涛的监管,从而引发张涛溺水身亡的事故。结合本案的实际,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廖某珍作为张涛的监护人,在天气不好的情况下,仅因小孩怕同学笑话不让送而不将小孩送到教室,使张涛脱离了家长的监护和幼儿园的管理引发了事故。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方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在要求家长提前30分钟送小孩入学的情况下,没有做好提前接收小孩的落实工作,导致有些小孩在校外停滞时间过长、无人监管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时处理不当,应予改正。因上诉人就一审判决中确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没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误工费255.81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x.43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赖某某自行承担x.26元,上诉人张某甲承担x.17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上诉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一审实支费1100元,合计796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3184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赖某某承担4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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