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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韩某某与钟某乙、刘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文平,赣县王母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4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奕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196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75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韩某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6)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韩某某与钟某明签订一份片石购销协议,言明被告韩某某销售片石给扬雅稀土公司,单价为每方25元。此后,被告韩某某找到搞运输的被告刘某丙,商定在被告韩某某的自留山上采石,被告刘某丙将有爆破作业资质的被告刘某甲介绍给被告韩某某进行爆破作业,被告刘某丙负责将片石运输到扬雅稀土公司的建筑工地,运费由刘某丙自己去结算。被告刘某甲负责采石作业,每采一方片石,被告韩某某就支付给被告刘某甲16元,炸药供应、结帐等由被告韩某某负责。于是,被告韩某某在采石点搭建了工棚,被告刘某甲提供采石设备并雇请了原告钟某乙、钟某丁等五名工人在采石场作业。采石工人的管理、工资发放等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工人每出一方片石,被告刘某甲付给工人工资12元。2005年10月26日,原告等五名采石工人在石场作业时,因炸松的山体塌方导致原告当场受伤昏迷,被告刘某甲立即将原告钟某乙送卫生院抢求,后转入赣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双颧和颔骨骨折。住院45天后,到赣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先后用去医药费x.3元。2005年5月17日,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了535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家庭为农业户口,其小孩钟某辉,生于1993年11月9日。

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3元;2、护理费405.75元;3、伙食补助费162元;4、误工费6546.7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54元;7、评残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自己的自留山上将开采片石的作业交给被告刘某甲做,被告刘某甲自己提供技术设备为被告韩某某交付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片石,并由被告韩某某支付每方16元价钱,双方之间实质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某甲叫原告等五名工人到采石点爆破采石作业,以每方12元的价钱支付他们劳动报酬,他们在有爆破作业资质的被告刘某甲指导监督下提供劳务,依法应认定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等五人为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在采石作业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开采片石的定作人,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采石作业承揽给被告刘某甲,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对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将片石的运输交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自己提供车辆将片石运输到稀土公司建筑工地,其与被告韩某某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丙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请求法庭追加钟某明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钟某明作为扬雅稀土公司建筑材料的采购者,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一份购销合同,无证据表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韩某某这一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在采石作业中,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采石中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钟某乙合理医疗费x.3元,护理费405.75元,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654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8.54元,评残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3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40%,即x.52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60%,即x.8元,被告刘某丙不承担责任。2、驳回原告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880元,由原告钟某乙承担32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2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930元。

一审宣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和上诉人韩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从上诉人韩某某与扬雅稀土公司建筑承包人钟某明签订的协议来认定,韩某某与钟某明是共同开办石场的关系;2、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不属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韩某某不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理应对被上诉人钟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乙属购销合同关系,非加工承揽关系;2、即使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乙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1条的规定,上诉人韩某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韩某某选有爆破资质的上诉人刘某甲从事采石作业并无过错误;4、被上诉人钟某乙既无爆破资质,又不能胜任此项作业,其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钟某乙和被上诉人刘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韩某某没有任何租赁上诉人韩某某自留山开采片石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等人也没有任何租赁上诉人刘某甲采石设备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其每方片石所得的9元中被上诉人刘某丙分得4.5元,被上诉人刘某丙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得了4.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扬雅稀土公司建筑承包人钟某明帮助上诉人韩某某联系审批炸药和捐资100元搭建采石工棚,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共同开采石场,而是为了尽快购得片石,上诉人刘某甲以此主张扬雅稀土公司建筑承包人钟某明与上诉人韩某某是共同开采片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刘某甲参与劳动时的报酬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等工人一样,但是其并未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等工人签订租赁采石设备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却在每方片石16元中首先提取4元自认为设备租金,将剩余12元除购炸药、伙食外才支付给工人工资,且被上诉人钟某乙等工人由其雇请到采石点后,并在其指导监督下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等工人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刘某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钟某乙等工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丙虽然在上诉人韩某某每方片石所得的9元中分得4.5元,但这是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内部分配关系,故被上诉人钟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按责任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赔偿后被上诉人刘某丙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丙承担被上诉人钟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甲的代理人在法庭称,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韩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丙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并无口头或书面租赁上诉人韩某某自留山采石的约定,上诉人韩某某却在每方片石25元中首先提取9元自认为山价款,然后以每方片石16元的价格支付上诉人刘某甲报酬。上诉人韩某某还与上诉人刘某甲商定上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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