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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陆某丙。

被告陆某丁。

被告蒋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管某某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陆某某及被告管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陆某某因工厂运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要求陆某某对其借款进行担保。2009年5月9日原告出借给陆某某25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由管某某做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陆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1月1日陆某某因病去世,但陆某某遗留的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房产在动迁时由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参与了分配,故现要求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25万元。

被告蒋某某、陆某丁、陆某丙辩称,对借条上陆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假如借款是真实的,也应由担保人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却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认为原告与陆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三被告也没有继承陆某某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某某辩称,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人当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陆某某去世,但其遗留的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房产在实施动迁过程中,由三被告参与了房产的分配,故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愿意对超出遗产继承范围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陆某某系朋友关系,陆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管某某系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2009年5月初陆某某提出因办厂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杨某借款25万元,杨某要求陆某某提供担保,陆某某即要求被告管某某为其作担保,2009年5月8日陆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本人因办厂需要流动资金周转故向杨某个人借款25万元,期限为半年,由管某某担保,为使担保人管某某的利益不受损害,本人承诺如果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愿意将位于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的本人所有的住宅(约300平方米)抵押给管某某所有,今后如遇动迁,管某某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本人近期负责将妹妹一家的户口迁出。2009年5月9日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某人民币25万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落款处由陆某某及担保人管某某签名。2010年1月1日陆某某因病去世。同年4月底原告杨某以三被告继承了陆某某的遗产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25万元。

再查,1.陆某某于2005年1月成立了上海某某制品厂,2007年7月成立了上海某某设备厂。2.陆某某因患有尿毒症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4月30日住院治疗。3.被告陆某丙系陆某某的父亲,陆某某的母亲金秀英于1999年8月去世。陆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经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双方所生之子陆某丁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坐落于本区X镇X组(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属陆某某、蒋某某所有二上二下楼房归陆某某所有。离异后陆某某与蒋某某仍有来往。4.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的房屋实施动迁,被告陆某丙以拆迁人的名义与上海菊城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3月5日被告陆某丙书面承诺将因动迁购买的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定为陆某丁和蒋某某,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定为陆某丁、蒋某某、陆某丙。

审理中,原告杨某主张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已由陆某某的父母析产分给了陆某某,但没有办理宅基地户主更名手续,该房屋应属于陆某某的遗产,而三被告对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应依法对陆某某的债务进行偿还,原告为此提供了青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而被告主张嘉定区菊园新区X村某某号系陆某丙于1972年申请建造,直至动迁该宅基地户主仍为陆某丙,而非陆某某的遗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青冈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建房申请表。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村委会证明、动迁安置协议、(1998)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陆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陆某某与担保人管某某签订的承诺书,三被告虽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又确认借条及承诺书的签名系陆某某本人所签,故对三被告否认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陆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现陆某某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从其遗产中予以清偿,被告陆某丙、陆某丁为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陆某某遗产的权利,故陆某某所欠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陆某丙、陆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而被告蒋某某已与陆某某离婚多年,并非陆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蒋某某对陆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予以偿还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作为陆某某的担保人应对陆某某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管某某对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对陆某某的欠款2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管某某对被告陆某丙、陆某丁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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