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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5月生,汉族,福建邵武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桂生,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福建南平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福建南平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雷,男,1965年生,汉族,福建南平人,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昌,信丰县创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林某伟、方雷为承包信丰县“世纪华城景江花园”工程,合伙设立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2003年6月27日,被告方雷代表该分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将景江花园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为景江花园的模板部分,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预算造价即分项工程工资单价按木板展开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5元。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结付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场地施工,至2005年初模板工程结束。被告于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景江花园模板工程结算表》及《景江花园木工班工程款结算单》。据该结算表显示,原告完成模板面积合计x.227平方米。工程款结算单则依据结算表中的数据计算出原告的总工程款为x.30元,加上公司应付点工费6772.50元,扣除帐面借款x.80元,原告模板工程款余额为x元。工程款结算单除记载上述内容外,在原告名下尚载有两笔争议数,即井架款x元,马钉款160元,另外特别注明工程款余额数未扣除陈德斌(兵)借款x元。关于该三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各有说辞。原告认为井架款,马钉款已计算在帐面借款项中,不能重复扣除,而陈德兵借款与他无关。被告认为井架款、马钉款系原告从公司预借资金购置理应扣除,而陈德斌为原告包工,其所做的模板工程量已计入原告总工程量中,陈德斌借支也应作为原告本人借支。2005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单独的“木工班张某某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的总工程款为x.08元,帐面借款为x.30元,扣除领用物品款107元、陈德斌借款x元,剩余工程款为x.78元。结算单特别注明“帐面借款中包括购置井架款x元,搭井架领用马钉款160”。此外结算单还明确了模板工程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x.78元。该结算单已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方对此结算单未持异议。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严格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图纸设计,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部份工程和部分墙体拉裂,被告为修补该工程支出了材料、人工费共计2768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此向法庭出具了一组现场摄影照片及现场施工员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此事实明确表示了异议,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被告在答辩中称“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因工程完工已经注销登记,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项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中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款结付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在履约过程中经协商,原告主动对合同单价进行了下调,并向被告方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双方对合同这一主要条款的变更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随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也清楚地表明了原告对这一条款变更的认可。因此,对原告坚持要按合同原单价条款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模板分项承包工程结束后,被告方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前后两份结算单载明的款项有明显的差异。原告方从本身利益出发坚持要以第一份结算单为准。法庭在审查两份结算单后认为,两份结算单均为被告方的同一工作人员所制作,在总工程量相等的情况下前一结算单依据原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而后一结算单依据双方经协商变更后的单价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在后一结算单中还明确了双方的争议数即井架款、马钉款以及陈德斌借款的归属,后一结算单从形式上来看是单独为原告工程结算的单据,从结算内容上来看不但涵盖了前一结算单的主要项目,还特别明确了双方争议数的归属,因此,对双方的后一份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

原告在双方最后结算的一个月后即2005年12月26日即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可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了墙体拉裂,为此支出了相关的补救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墙体拉裂与原告的模板工程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丁某某、林某伟、方雷应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模板工程款计人民币x.78元;二、四被告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月利率比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0.8%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诉讼其他费用2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邮资费12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1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2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方出具的结算单只表明出具方已认可,未经对方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受委托代被上诉人购买井架,井架建好后由被上诉人使用并处分,因此,建井架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外人陈德斌欠被上诉人的借款x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遗漏了新增模板216.25平方米计3027.5元和补模板款1000元,这二笔款应支付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承建的模板工程在2005年元月已完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5年元月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共同付给上诉人工程款x.28元,并从2005年元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天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信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丁某某、林某伟、方雷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①2003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载明:木工班所使用的设备、工具由上诉人自行配备。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铁钉、铁丝等所有辅材由上诉人自行购买……。②2004年元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模板按展开面积每平方14元计算。③200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木工班张某某结算单”载明:一、总工程款:1、模板14元/m2×x.x=x.18元;2、孔模款x元;3、国光木线条款2461.90元。以上三项合计x.08元。二、帐面借款x.30元。三、扣除领用物品款107元。四、陈德斌借款x元。剩余工程款为x.78元。备注:帐面借款中包括购置井架款x元,搭井架领用马钉款160元。④因上诉人施工进度缓慢,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并征得上诉人同意由案外人陈德斌木工班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施工。⑤上诉人已完工模板面积x.227平方米中包含陈德斌已完成的工程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完成模板的面积为x.x,上诉人提供孔模款为x元,国光木线条款为2461.9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模板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由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合计为x.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木工班所使用的设备,工具由上诉人自行配备。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铁钉、铁丝等所有辅材由上诉人自行购买”的约定,上诉人购置井架的费用x元及搭井架领用马钉款160元,领用物品款10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井架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购买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及被上诉人应支付新增模板款3027.5元、补模板款1000元的证据不足。因陈德斌是经上诉人同意到其工地以包工的形式施工的,且陈德斌完成的工程量已计入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之中,故陈德斌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可以抵付工程款。上诉人因对被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于2005年底提起诉讼,原判确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工程总额x.08元,减去上诉人借款x.30元(含购置井架款x元、领用马钉款160元),再减去上诉人领用物品款107元和陈德斌借款x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程款x.78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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