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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生,台湾省台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3月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福祥,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2月19日付给被告韩某某8万元人民币作为开办上犹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但被告一直未用于合伙办厂,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是其亲戚,这个厂已经建起来了,亏损很多,帐本是原告请人搞的。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建厂投资款8万元,原告股份占50%。证据2上犹县工商局的一份证明,证明上犹木材加工厂并没有办理登记。被告认可收条是其所写,称该厂未在上犹办理登记。

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邹文金出具的证明,证明合伙开厂及资金流向,也证明帐目在邹文金那里。原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说明投资办厂,也看不到任何帐目。证据2赣州宝峰木业有限公司与韩某某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合伙办厂。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的甲方是赣州宝峰木业有限公司,而落款甲方是许鹏飞,甲方也没有盖公章,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即使协议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办了这个厂并进行了经营。证据3上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办了厂,厂里的财物被盗。原告称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办了厂,仅是一份报案,只能证明曾经向上犹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过案,是否被盗不能得到证实。证据4被告与上犹公路养护公司2006年7月3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的财物在油石被盗,也证明木材厂从社溪搬到油石。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竹木加工许可证,证明办了这个厂,有营业执照。原告认为木竹加工许可证是属于宝峰公司在上犹的分厂,与本案无关联,宝峰木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黄青,说明被告提供的其与宝峰公司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可证明被告有木业加工经营行为,将帐目交由邹文金保管,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共同经营行为。

根据上述认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协商决定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行为性质属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将投资款8万元交给被告韩某某,且已言明占合伙份额的50%。韩某某抗辩称双方已合伙办厂,对此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有木业加工经营行为,但不能证明该经营行为是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合伙行为,而且韩某某所称的木材厂的经营记录和帐目无王某某的任何签字。王某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办厂行为的主张成立,其要求韩某某返还8万元人民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付给韩某某的8万元人民币是作为开办上犹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不是借款,在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伙行为之前,王某某要求韩某某偿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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