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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组**号。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2011年4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司法局干部,住(略)。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南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向吸毒人员周某丁、文某某等7人贩某毒品10次,其中包括冰毒2.15克、麻古约6粒。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文某某、旷某乙、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旷某丙、何某某、周某丁、旷某戊的证言;3、辨认笔录;4、毒品检验报告;5、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账本、户籍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5、8笔不属贩某,而是各自凑份买来吸食,被告人自己也不会帮吸毒人员垫钱。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2月至4月间向7人贩某冰毒、麻古10次,共贩某冰毒2.15克、麻古约6粒,共计重量约2.75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周某丁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周某甲约其到自己家附近交易。待周某丁到后,周某甲在其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丁0.1克冰毒、1粒麻古。

2、2011年2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对方约其到南岳西街桥附近交易。周某甲便在西街桥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管某某0.2克冰毒、1粒麻古。

3、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对方约其到南岳雁祥理发店附近交易。周某甲在雁祥理发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0.1克冰毒、半粒麻古。

4、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接到曾某某、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约二人在南岳假日网吧见面。三人见面后,周某甲提议到其家中交易,三人便乘出租车到达周某甲家中,周某甲在其卧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管某某0.6克冰毒、1粒麻古。

5、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接到曾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约其在南岳电影院附近碰头。见面后,周某甲提议到其家中交易,随后周某甲便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0.2克冰毒。

6、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旷某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周某甲约其到枫木桥边交易。随后,周某甲便在枫木桥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旷某丙0.2克冰毒、1粒麻古。

7、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旷某乙、文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周某甲约其在鑫润网吧交易。待二人到达鑫润网吧后,周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旷某乙、文某某0.05克冰毒、1/4粒麻古。

8、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接到文某某、旷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周某甲约二人到其家中交易,待二人到达后,周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旷某乙0.1克冰毒、1/3粒麻古。

9、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接到何某某从长沙打来的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对方让周某甲到雁祥理发店宿舍将毒品交给何某(外号“X”(真实姓名不详)吸食,但该笔毒资一直未付。

10、2011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接到文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南岳三九网吧门口交易。周某甲便在三九网吧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某0.3克冰毒,1粒麻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文某某、旷某乙、管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旷某丙、何某某、周某丁、旷某戊的证言;3、辨认笔录;4、毒品检验报告;5、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账本、户籍资料等书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并无反证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某法律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某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属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有4次系吸毒,非贩某,此辩解与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反证证实,而且也不影响其余向多人多次贩某的事实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袁旭

审判员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旷某乙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运果

核对人:黄运果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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