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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与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新余保险公司)。地址:新余市仙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卢某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学生,住(略),系卢某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学生,住(略),系卢某保之子。

卢某乙、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卢某乙、卢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卢某保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张元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水),男,1986年3月17生,汉族,新建县人,江西师范某学学生,住(略),系张元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略),系张元红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张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范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厚湖,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余盛龙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管部。地址:南昌市X路X号地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营管部负责人。

上诉人付某某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02时10分左右,张元红受雇驾驶新建县西山灯饰玻璃厂赣x号重型普通国产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卢某保)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线x+564M处时,撞上了前方车辆致张元红及乘车人卢某保死亡及车辆货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前方车辆及驾车人当即离开了现场。从监控资料表明,被撞的前方车辆是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于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新余上高速公路,23日8时08分29秒在省界龙南收费站下高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现场勘查,并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遗留在赣x号车上的油漆成份与赣x(挂车赣x挂)车上的油漆成分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遗留在赣x号车的油漆与赣x号车上的油漆成分相同。经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赣x号车辆及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结果为:赣x号车的修理费用为x元,货损为8364.85元,合计币x.85元。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对“2006、11、23”大广高速交通肇事案,因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毛小明的犯罪事实,赣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赣x(挂车赣x挂)原系廖某军于2003年4月7日以x元的价格向新余顺通公司购买。车款付某后,廖某军又以新余顺通公司的名义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卖给了被告付某某,付某某将该车挂靠新余盛龙公司并向新余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由原来的赣x变更为赣x及挂车赣x号。赣x号车向南昌营管部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1月15日,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卢某保死亡赔偿金718.31×12×20年=x.40元,丧葬费1140.67元×6个月=6844.02元,李某某赡养费509.x个月×5年=x.20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及伙食费3304元,车损费x.85元(含货损款),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卢某丙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2=3054.72元,卢某乙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3年÷2=9164.16元,合计币x.35元;张元红死亡赔偿金718.31×12×20年=x.40元,丧葬费1140.67元×6个月=6844.02元,交通费1991元,住宿及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戊抚养费509.12元×l2个月×3年÷2=9164.16元,合计人民币x.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赣x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撞上赣x号车及挂车赣x挂造成张元红及卢某保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赣x车当即离开现场,车主付某某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驾车人张元红违反规定追尾,造成此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其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车主承担后也可以向过错司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标准应参照《(2006)江西统计提要》中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被告付某某提出该交通事故与赣x号车无关,其不应承担此次的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有原告申请经向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调取的监控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付某某的赣x号车辆在大广高速公路上与赣x号车辆相撞的时间相吻合,并且有两车相撞后的油漆成分鉴定相同的事实,事故后被告付某某驾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付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余盛龙公司提出其不是车主,对该车没有控制权且没有利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新余盛龙公司虽不是事故车主,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余顺通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因此,财产所有权转移后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新余顺通公司无关。故被告新余顺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新余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适格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虽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车辆投保的时间,都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新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昌营管部认为原告方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原告方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赣x号车辆是以新建县西山灯饰玻璃厂的名义向南昌营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原告方是驾车人和乘车人,其要求南昌营管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同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方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南昌营管部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6844.02元,赡养费x.20元,抚养费9164.16元、3054.72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及伙食费3304元,车损费x.85元(含货损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35元的80%,即计人民币x.08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张某戊的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6844.02元,抚养费9164.16元,交通费1991元,住宿及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8元的80%,即计人民币x.86元。此款限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某。二、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779元,实际支出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承担1774元,原告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承担1394元,被告付某某承担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余高速入口处至肇事地点至少有230公里,付某某的车辆是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新余上高速公路,肇事车辆赣x号车与前方车辆相撞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02时10分左右。付某某的车辆是带挂车的大货车,在1小时17分的时间里,不可能行驶200多公里。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确实怀疑付某某的车辆与赣x号车相撞,并对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进行刑事立案,后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综合以上理由,付某某的赣x号车没有与赣x号车相撞,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新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新余保险公司与新余盛龙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如产生纠纷,应由《保险法》和《合同法》调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事故后付某某驾车逃逸”,新余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者,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连带赔偿责任。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其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此外,新余高速公路入口处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相距210多公里,赣x号车上高速公路后1小时17分钟不可能到达事故发生地。原判处理错误,请求二审对原判第一项改判为驳回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对付某某的上诉和新余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赣x(挂车赣x挂)重型半挂车于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吉安县收费站上高速,该站距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地66公里左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1、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2007年8月2日的《证明》载明:我大队事故处理民警管小文、黄某平于2006年11月28日14时57分从昌泰高速吉安县收费站调取了“11.23广大高速公路死亡事故”中嫌疑车辆赣x号重型半挂车于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该站上高速的通行记录。其中昌泰高速吉安县收费站工作人员曾维明为当日收费员,徐某文为调取记录时的打印人。吉安县收费站距离事故地点大广高速公路西线x+564M处66公里左右。2、昌泰高速吉安县收费站的摄相图片载明:入口车道2,收费员曾维明,入口车型15,车牌号黄某x,入口时间X-X-X.0:53:09。3、2007年8月15日,本院派员至昌泰高速吉安县收费所调查,该所征费室主任翁广波证实:曾维明是其所工作人员,徐某文是公司信息中心工作人员;摄相图片所显示的地点是吉安县收费站。二、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在接受江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询问时称:2006年11月22日,赣x号车(挂车赣x挂)在新余市装了一车钢板运往广东省佛山市。该车由雇佣司机毛小明和朱某驾驶,当时我不在车上。三、2007年1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赣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元红,乘车人卢某保在现场已死亡,赣x(挂车赣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人员毛小明、朱小犁现仍在逃,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当事人张元红、卢某保两人家属范某某、彭某某的书面申请,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我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当事人”。四、赣x(挂车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新余盛龙公司为投保人,于2006年6月13日向新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7日0时起至2007年6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15%免赔。五、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为农业户口,但从1990年始一直居住在城镇。六、2005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40.6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8.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9.1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赣x(挂车赣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6年11月23日0时53分09秒从吉安县收费站上高速公路,有2007年8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吉安县收费站的摄相图片资料证实。上诉人付某某虽然主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但未提供充公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遗留在赣x号车前围板距地132厘米处的红色油漆与赣x号桂车右侧大梁尾部的红色油漆成份相同,吉安收费站至事故发生地的距离为66公里左右,赣x(挂车赣x挂)号车从吉安县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后行驶1小时17分左右到达事故发生地符合客观实际,结合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付某某笔录,赣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对“2006.11.23”大广高速交通肇事案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江西省公安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第九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赣x号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线x+564M处时,与前方的赣x(挂车赣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因事故发生后,赣x号(挂车赣x挂)号车不在事故现场,赣x号车驾驶人张元红及乘车人卢某保在现场已死亡,致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认定事故发生后赣x(挂车款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付某某驾车逃逸无充分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的精神,本案受害人卢某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x.20元(即509.12元/月×12个月×5)。原审判决确定的李某某、卢某丙、卢某乙的生活费赔偿额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精神的规定,应以上述限额赔偿为宜。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本案原审被告新余盛龙公司与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订立的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是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直接向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仅以财产损失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某。上诉人付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新余保险公司提出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彭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一初字第012—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①被上诉人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因“2006.11.23”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生活费x.20元、交通费4458元、住宿及伙食费3304元、车损费(含货损费)x.8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赔付x.87元(x.47元×80%×85%),上诉人付某某赔付x.10元(x.47元×80%×15%)。②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2006.11.23”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张某戊生活费6618.56元(509.2元/月×26个月÷2)、交通费1991元、住宿伙食费12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以司新余市分公司赔付x.22元(x.98元×80%×85%),上诉人付某某赔付x.16元(x.98元×80%×15%)。③上诉人付某某赔付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上诉人付某某赔付某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

上述赔付某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财产保全费1779元、实际支出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x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6235元,被上诉人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承担1776元,被上诉人彭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承担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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