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牛,男,1955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福,男,196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头古,又名王某忠,王某忠,1953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于都县X乡X村狭脑组。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头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44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9年4月生,汉族,赣州市X路局工程师,住(略)。系郭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77年6月生,汉族,于都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系郭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1966年8月生,汉族,待业,住(略)。系郭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1974年7月生,汉族,深圳市水利局干部,住(略)。系郭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女,1971年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郭某某之女。
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华、熊德慧,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头古及上诉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头古及上诉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头古及上诉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付忠
审判员袁海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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