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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a诉王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a(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黄a,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竺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a与被告王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a的委托代理人金a、刘a,被告王a,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a诉称,2009年1月17日1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被告王a驾驶沪H轿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毁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要求在已经发生的费用医疗费16,216.68元、杂费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7,2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中,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a赔偿。

被告王a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门诊中有部分系治疗脑梗和冠心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300元,物损费同意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急诊治疗,2009年2月10日至2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6,216.68元,杂费(尿裤费)1,530.40元。2009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性椎管受压变形及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肿胀,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腰酸痛,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事故后,被告垫付7,111.7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6月5日起,原告因征地农转非。

还查明,沪H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影像诊断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扣款明细表、工资表、浦江镇动迁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浦江镇X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依法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a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被告王a、A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为有部分系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脑梗和冠心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不是治疗原告的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不予采信。杂费(尿裤),系原告治疗所必需,且金额也较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系原告因伤致残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后已征地农转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6,700元。误工费,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仍在工作,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7,000元。护理费,原告举证系其丈夫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护理工市场行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营养费,原告的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70元。物损费和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400元和3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考虑到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在事故中的态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216.68元、杂费1,530.4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4747.08元,此款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偿原告120,4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及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费用34,347.08元由被告王a赔偿,扣除被告王a已经支付的7,111.70元,被告王a尚应再支付原告27,23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a120,400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a27,23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70元,由原告杜a负担300元,被告王a负担3,3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萍

审判员宋韧弘

代理审判员林卓作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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