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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3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4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廖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因争执土地的事实发生过纠纷,2007年4月15日7时许,上诉人拔掉认为是自家土地上由被上诉人安插的篱笆,被上诉人知道后出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拉扯。上诉人欲与被上诉人拼命,被上诉人说要死前面有一口塘,遂将上诉人拉着往塘里走,后上诉人抱住一棵树未遂。经村民报警,南康市公安局龙岭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上诉人躺在地上,遂将上诉人送往龙岭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治愈出院。经法医检验评定上诉人为轻微伤甲级,医疗费用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中890.5元符合医疗常规用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8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被上诉人曾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廖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00元,此款于2008年1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被上诉人曾某某同意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人廖某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廖某某承担35元,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4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八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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