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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某农业局申请对张某强制执行农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新田某农业局;地址:新田某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新田某农业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新农[种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在新田某X镇经营重庆科光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K玉X号”审定编号为渝审玉(略);湖南湘研种业生产的“改良湘新十五号”、“湘妹籽009”杂交辣椒种子;湖南兴蔬种业生产的“博辣帅珍(湘椒5┖保ⅰ恕咝淌嗦妊⒌侨ぱ朗质抵牟暗ぁ朗率沸慕潘焙印辉苯防纸又⒆啦y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台农.抗病重茬王”、“特大超甜西农八号”杂交西瓜种子。其中“K玉X号”杂交玉米种子未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通过,也没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引种批文;五个辣椒品种和二个西瓜品种,无审定编号;均属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种子。被执行人张某经营过程中,购进“K玉X号”玉米种子伍拾公斤,进价是贰拾元/公斤,销售价是贰拾贰元/公斤,销售了伍拾公斤;进“胜世新椒四号”杂交辣椒种子贰拾小包,进价是壹拾肆元/小包,销售价是壹拾捌元/小包,销售了壹拾陆小包;进“兴蔬绿燕”杂交辣椒种子叁佰小包,进价是贰拾元/小包,销售价是贰拾伍元/小包,销售了壹佰小包;进“博椒帅珍”杂交辣椒种子伍拾小包,进价是壹拾陆元/小包,销售价是贰拾元/小包,销售了伍拾小包;进“改良湘新十五号”杂交辣椒种子贰拾小包,进价是贰拾元/小包,销售价是贰拾伍元/小包,尚未销售;进“湘妹籽009”杂交辣椒种子叁佰小包,进价是壹拾捌元/小包,销售价是贰拾元/小包,销售了壹佰小包;进“台农.抗病重茬王”杂交西瓜种伍拾瓶,进价是壹拾叁元/瓶,销售价是壹拾捌元/瓶,销售了贰拾伍瓶;进“特大超甜西农八号”种子伍拾瓶,进价是壹拾叁/瓶,销售价是壹拾捌元/瓶,销售了贰拾伍瓶。被执行人张某经营以上八个品种的违法所得共计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决定:一、立即停止“K玉X号”杂交玉米种子、胜世新辣四号”、“兴蔬绿燕”、“博辣帅珍”、“湘新十五号”、“湘妹籽00薄防纸又妥┖啦y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台农.抗病重茬王”、“特大超甜西农八号”杂交西瓜种子的经营、推广。二、没收张某的违法所得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三、对张某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主体适格,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且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26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告知其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再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同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将该新农[种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及行政复议权、复议期限和起诉权、起诉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田某农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新农[种子]罚(2011)X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新田某农业局作出的新农[种子]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交纳违法所得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罚款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及其滞纳金(从确定缴纳之日起至缴纳完毕之日止,按日加收罚款额的3%计算);款交本院转付;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执行费四百五十元人民币,由被执行人张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乐剑军

审判员贺华

审判员郑代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璐

附件:

本行政裁定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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