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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邓某某等人与袁某、刘某乙返还稀土矿点转让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3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平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袁某之妻兄。

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邓某某、赖某某、吴某因返还稀土矿点转让款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元月23日,原告刘某甲、邓某某、赖某某、吴某与被告袁某合伙以人民币51.8万元取得赣县韩坊水口芭蕉坑稀土矿点的开采经营权。同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项签订了合伙开采稀土矿协议。同年7月24日,合伙人由刘某甲出面与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稀土矿山委托开采协议书,明确了合伙人开采的赣县赣县韩坊水口芭蕉坑稀土矿点是受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开采,采矿许可证号为x,开采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同年7月至8月间,由于合伙人对矿点的管理产生不同意见,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散伙,将矿点以100万元以上的价格转让,全体合伙人均可以对外联系。袁某遂将该信息透露给刘某乙,刘某乙告知袁某称江向阳打算买一个稀土矿点,并告诉袁某要江向阳出30万元中介费,以130万元买,刘某乙得20万元,袁某得10万元。之后,袁某在江向阳到赣县探查稀土矿时,告诉江向阳其矿点合伙人不是很相信他,可能矿点会卖,100万元可能卖得到。江向洋在探查原、被告合伙的矿点后,同意受让该矿点。袁某则对江向阳称100万元的价格他会去跟其他股东讲;刘某乙则对江向阳称需要给袁某30万元中介费。江向阳当时认为130万元买该矿点很划算,就答应了另外给袁某30万元。

袁某将江向阳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矿点的事告诉了四位原告。2006年9月1日,原、被告与江向阳签订了一份芭蕉坑矿点转让协议,约定矿点转让费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江向阳将100万元打到赖某某的帐上。同年9月2日,江向阳将先前约定的30万元和矿渣费2000元打入袁某的帐上。袁某向江向阳立具了收条。几天后,刘某乙叫袁某将20万元打入其帐户,余下10万元留给了袁某。后原告等人得知江向阳共出资130万元购买其矿点,认为袁某侵占了合伙财产,遂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信丰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了侦查,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袁某不构成犯罪。原告等人即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返还侵占的2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采的稀土矿,散伙时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100万元以上价格对外转让,而案外人江向阳自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资购买该稀土矿,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芭蕉坑矿点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履约。袁某和刘某乙向江向阳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如实告知了江向阳该稀土矿点的交易价格及有关情况,并促成了芭蕉坑矿点转让协议的签订。江向阳在合同签订后,自愿按约定给付袁某、刘某乙30万元中介费。故袁某和刘某乙应是江向阳的居间人,而不是原告等人的居间人,其居间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居间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因此,江向阳向袁某和刘某乙支付的30万元应属中介费而不是合伙矿点的买卖款,原告等人主张要求袁某返还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刘某乙主张原、被告诉争的24万元应归其所有,由于刘某乙与袁某事前已经约定30万元中介费刘某乙得20万元,袁某得10万元,故原、被告诉争的24万元中的20万元应归刘某乙所有。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为:一、驳回原告刘某甲、邓某某、赖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诉争的24万元其中20万元应归第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邮政专递费30元,合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政专递费60元,合计25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第三人负担560元。

刘某甲、邓某某、赖某某、吴某上诉称,本案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是江向阳的居间人,并以此认定江向阳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应属中介费而不是合伙矿点的买卖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将矿点实际多卖得3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私下侵占合伙财产,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袁某向四上诉人返还合伙收入24万元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某答辩称,答辩人受全体合伙人的委托对外联系矿点受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四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与江向阳的合伙关系也是在江向阳受让矿点之后才形成的,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江向阳与上诉人等人转让采矿经营权过程中,为江向阳提供了交易信息,并促成了双方的交易,其属于居间人。江向阳自愿支付给答辩人的“中介费”并不属于转让款,应归答辩人所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合伙体的合伙财产没有根据。至于二被上诉人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四上诉人的利益行为,由于合伙人商议转让矿点时,各合伙人均同意以100万元价格转让,而当事人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亦是各合伙人自愿签订的,答辩人并无损害四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二被上诉人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也无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公诉机关的处理决定,实际上也宣告了二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诉争财产的合法性。一审法律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四上诉人和江向阳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答辩人促成了四上诉人与江向阳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江向阳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并非转让款,在其将30万元汇入帐户后,答辩人对该款的分配起决定作用,答辩人将10万元分给被上诉人袁某是符合商业习惯的,而非恶意串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稀土矿点转让款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江向阳向被上诉人袁某、刘某乙支付的30万元是否是稀土矿点转让款,四上诉人可否取得其中的24万元。

被上诉人袁某作为稀土矿点的合伙人之一,经与其余四合伙人即四上诉人协商,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均可对外联系矿点买受人,实际是各合伙人均可代表、代理全体合伙人向他人发出转让稀土矿点经营权的要约邀请。至于案外人江向阳根据该要约邀请向全体合伙人发出受让稀土矿点经营权的要约,由于被上诉人袁某并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向江向阳作出承诺,因此,应认定向江向阳作出承诺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的共同行为。

四上诉人、被上诉人袁某与案外人江向阳之间就稀土矿点转让事宜经协商后签订了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稀土矿点转让款为100万元,案外人江向阳根据转让协议已完成付款义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也已经实际取得该100万元。案外人江向阳另外向被上诉人刘某乙、袁某支付的30万元,并不属于稀土矿点转让款。案外人江向阳向被上诉人袁某、刘某乙支付30万元的行为,应由其他们之间予以解决。四上诉人以该30万元属矿点转让款为由要求分得其中的24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作为转让的稀土矿点的合伙人即被上诉人袁某认定为案外人江向阳的居间人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应予相应纠正,但原审判决实体结果又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邓某某、赖某某、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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